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5-11-1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12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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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鄭桂香
朱廷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智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574,1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52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朱智瑋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1,37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4,1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朱智瑋於民國107年1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朱
智瑋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朱智瑋至113年10月28日止尚
積欠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40,275元未給付,其中37,165
元為消費款、1,910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
計收之其他費用;依約朱智瑋應給付37,165元及自113年10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朱智瑋經電子授權驗證(IP:101.10.59.239)於112年7月4日
向原告借款580,000元,約定自112年7月4日起分期清償,原
告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00)。詎朱智瑋僅繳納利息至113年6月3日止,
尚積欠533,851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除前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6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
(三)嗣朱智瑋於113年6月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
朱智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被繼承人朱智瑋有積欠原告債務,且被告並
未繼承朱智瑋之遺產,縱有繼承,亦因支出喪葬費用而無剩
餘,原告仍不得請求被告於繼承範圍內負擔清償責任。原告
雖提出信用卡申請表正本,至多僅能證明朱智瑋有申請過信
用卡,但仍無法證明朱智瑋確實有起訴狀所指之消費紀錄,
更無法證明朱智瑋積欠信用卡款項;又原告表示消費借貸係
被繼承人線上申請,其所提出之消費借貸之歷史交易查詢報
表,仍屬原告自行製作之列印資料,且該紀錄顯示全部借款
都是轉帳還,疑似又匯款回原告,不足以證明朱智瑋與原告
間發生消費借貸之事實云云。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
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
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
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
執者,不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
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80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
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
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
先就系爭契約之成立負舉證之責,惟如舉證已足,而被告無
法提出反證動搖法院心證時,則仍應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信用
卡帳單影本、信用卡貸款申請書及查詢資料、放款帳戶還款
明細、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表、客戶開戶資料表等件為證
(見北院卷第19至71頁,本院卷第53至59頁、第83至89頁),
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0月14日以中
信銀字第114224839489928號函檢送朱智瑋開戶資料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9頁);又朱智瑋於113年6月1日死亡,
繼承人即被告等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本院新院玉家寬113
司家聲643號函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75頁),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
(三)次查,依據上開貸款申請書所載,指定之貸款撥入帳號為朱
智瑋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北院卷第65頁),再
對照原告提出之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可知,原告確有
將借貸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見本院卷第53頁),再參以朱智瑋
期間有多次之還款紀錄,且上開帳戶有頻繁交易往來紀錄,
其中不乏與保險公司有資金往來之紀錄(見本院卷第53至59
頁),堪認上開帳戶確為朱智瑋所使用,及朱智瑋確有向原
告貸款之事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之消費借貸歷史查詢表
為自行製作之資料,惟原告既已提出朱智瑋之開戶資料及放
款資料,已足證明確有與朱智瑋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此
部分抗辯已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四)另朱智瑋所積欠之信用卡款項,有信用卡申請書、持卡人計
息查詢、信用卡帳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19至55頁),
可見朱智瑋有持續使用上開信用卡並繳款之事實,其中並有
多項分期付款之消費,並未反應有遭到盜刷或帳單不實之情
形;且依據原告所提供之朱智瑋信用卡帳單寄送資料,其中
行動帳單之簡訊發送電話與其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朱智瑋的
聯絡電話相符,堪認上開信用卡確為朱智瑋使用,及朱智瑋
確實有原告所主張之消費事實。被告雖抗辯信用卡消費明細
為原告自行製作之資料,不得認定該消費紀錄為真,惟本件
信用卡消費明細為金融機構紀錄信用卡交易資訊之電磁紀錄
轉印,並無證據顯示原告有何甘冒偽造文書之責而為虛偽交
易紀錄之動機,是被告辯稱內容難以採信。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朱智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及
信用貸款,然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574,126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而被告為其繼承人,已如前述,則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鄭桂香、朱廷章自應於繼承朱智瑋之
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
桂香、朱廷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智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574,1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因此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被告聲請酌定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52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朱智瑋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本件請求金額(元:新臺幣/年:民國)
編號 種類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40,275元 37,165元 15.00 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533,851元 533,851元 14.90 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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