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5-09-0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0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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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5號
原 告 黃崇江
被 告 李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13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在其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將其所有之身分證、
健保卡等雙證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凱承」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詐騙集團成員再以被告上開雙證件
,於111年2月19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
月24日,以系爭門號聯繫原告,並佯稱:協助販售靈骨塔,
配合買家節稅,需交付辦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8日,在桃園市○○區○○路○○
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石門山店,當面交付現金70萬元予
「陳凱承」,因而受有7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法第28
0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
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37號判決判處罪刑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8頁),且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受上開詐騙集團
成員利用系爭門號詐騙,交付現金70萬元予「陳凱承」,上
開詐騙集團成員乃數人故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原告,被告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幫助之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自應對原告前揭損害負賠償
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8日(本院附民卷
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
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查無兩造就本件訴
訟程序,尚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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