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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2025-11-1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14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徐明德  
被      告  林礽海  
            鄧梅香  

            林礽憲  
            林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礽海、鄧梅香、林礽憲、林美君於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四
日,就被繼承人林雲鑾所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產分割
協議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十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鄧梅香應就被繼承人林雲鑾本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
一一0年十一月十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林礽
海、鄧梅香、林礽憲、林美君全體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林礽海、
鄧梅香、林礽憲、林美君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前以被告林礽海、鄧**為被告,起訴聲明請
    求:(一)被告林礽海、鄧**等就被繼承人林雲鑾所遺如起
    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於110年11月10日
    所為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鄧**應將被繼
    承人林雲鑾所遺上開不動產於110年11月10日之所有權登記
    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9頁起訴狀
    )。嗣更正鄧**為鄧梅香,並追加林雲鑾之其他繼承人即林
    礽憲、林美君為被告,最後聲明:(一)被告林礽海、鄧梅
    香、林礽憲、林美君於110年11月4日就被繼承人林雲鑾所遺
    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行為
    及於110年11月10日所為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
    )被告鄧梅香應將被繼承人林雲鑾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
    1月10日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下稱最後聲明,見本院卷第189頁陳報狀),程序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礽海積欠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新臺幣(下同)56萬3,419元
    及利息未清償,被繼承人林雲鑾死亡後被告林礽海未拋棄繼
    承,而於110年11月4日與其他被告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下
    稱系爭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由分歸被告鄧梅香取得,並於
    110年11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承受澳盛銀行一
    切資產負債,該無償行為使林礽海陷於無資力而意圖詐害原
    告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系爭協議,並依
    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鄧梅香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回復被告公同共有等語,聲明:如變更聲明所示。
四、被告則以:
(一)林礽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述:希望安
      排調解,我有去請律師了。
(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
    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礽海積欠澳盛銀行56萬3,419元及利息債務未清
    償,澳盛銀行已取得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48號債權憑證,
    原告102年4月7日承受澳盛銀行一切資產負債,被繼承人林
    雲鑾110年9月17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本案被告4人,且於1
    10年11月4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被告鄧梅香單獨
    取得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於110年11月10日分割繼承登
    記完畢,113年8月15日原告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仍未受償,11
    4年間知悉本件詐害債權之撤銷原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見
    本院卷第17~23頁債權憑證、第25~37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核准函、第79、361頁分割協議、第81頁繼承系統表
    、第91、95、99頁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第107、117、125
    頁地籍異動索引、第39~61頁起訴狀所附不動產登記謄本及
    異動索引),可見被告林礽海陷於無資力,卻與其他被告為
    系爭協議,用無償讓與方式處分被告林礽海因繼承取得之公
    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此等財產上權利予被告鄧梅香,足使
    被告林礽海積極財產減少,有害原告債權之受償,且查無原
    告有知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撤銷權之情形,撤銷權
    之行使難認有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或10年除斥期間,其
    撤銷訴權並未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4人110年11月4日就系爭不動產之110年11月
    4日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與110年11月10日分割繼承登記物
    權行為,及被告鄧梅香應就系爭不動產塗銷所有權登記,回
    復為被告4人公同共有,均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暨添具繕本1件,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0,091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編號 縣 市 鄉 鎮 市 區  段 地號   1 新竹縣 湖口鄉 東湖段 207 57.00㎡ 2分之1 2 新竹縣 湖口鄉 東湖段 208 2.00㎡ 2分之1 3 新竹縣 芎林鄉 下山段下山小段 298 150.00㎡ 2分之1 4 新竹縣 芎林鄉 上山貳段 301 849.78㎡ 10分之1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備註 1 106 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 新竹縣○○鄉○○○街0號 加強磚造2層 樓層面積合計 權利範圍 本院卷第361頁地政資料記載:鄧梅香繼承1/2連前全部      1層:35.86㎡ 2層:46.79㎡ 騎樓:10.93㎡ 合計93.58㎡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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