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6-01-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2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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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2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
被 告 陳英瑛
監護人即
法定代理人 新竹市政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虹安
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
被 告 伍昱睿
訴訟代理人 魏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英瑛、伍昱睿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伍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零柒萬陸仟參佰陸拾伍元,及如【
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壹萬肆仟壹佰參拾陸元由被告陳英瑛、伍昱睿於繼承被
繼承人伍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新竹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臣遠,於訴訟中變更為高虹
安,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卷第126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伍德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與原告簽立「安老快活」
貸款契約,雙方約定貸款金額400萬元,由原告於每月8日撥
款13,888元予被繼承人伍德,貸款期間自107年6月8日起至
131年6月8日止,若被繼承人伍德於貸款期間死亡,未撥貸
款額度即為終止,並停止撥款,已撥款貸款視為全部到期,
利率則依原告公告之指標利率加0.77%機動計息(現年息2.5
1%),暨自逾期之日起算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
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
㈡、嗣被繼承人伍德於114年1月6日死亡,原告並持續撥款至114
年2月8日止,被繼承人伍德共積欠原告本金1,111,040元。
又被繼承人伍德於原告處尚有存款56,424元,依民法第323
條之規定,依序抵充如【附表二】所示項目,本金部分尚餘
1,076,365元(計算式:1,111,040元-34,675元=1,076,365
元),利息、違約金部分則如【附表一】所示。而被繼承人
伍德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英瑛、伍昱睿(下稱
被告2人)於所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爰依貸款契約、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2人則答辯以:對於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均不爭執等語(卷第141-142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放款利率
歷史資料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卷第17、22
-33、37-51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故認原告之主張
為可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
第11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消費
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伍
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76,365元,及如【附表一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一】
剩餘本金 利率 利息 違約金 1,076,365元 年息2.51% 自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2月9日起至114年8月8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按本金1,111,040元計算)。 自114年8月9日起至114年9月26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按本金1,111,040元計算)。 自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按本金1,076,365元計算)。
【附表二】
編號 抵充項目 抵充金額 1 火災險費用 1,837元 2 114年1月9日至同年2月8日之利息 2,339元 3 114年2月9日至同年9月26日之利息 17,573元 4 本金 34,675元 共計 56,4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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