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消費借貸款(2025-10-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31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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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1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萬世豪
被 告 彭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
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萬5,015元及自民國114年
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82計算之利息,暨
自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
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内部分
,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42萬1,448元及自11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1.5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内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8萬元、48萬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此為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而生之訴訟,依原告據以請求之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合
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0頁),依前揭規定,本件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於104年12月21日簽立「消費貸款借據」,被
告向原告借款50萬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之
指定帳戶:(000000000000),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4.
82計算,借款期間依契約書第4條規定,自核准次日起算
為期5年。約定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7條規定,並以每月21
日為還款日。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
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嗣債務人於107年6月11日向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
業銀行聲請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即消債條例前置協商)
,約定自107年9月10日起,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各
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若未依約清償,依協議書規定未
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
約定辦理,後於114年1月14日判定毀諾。詎被告未依約還
本付息,現仍積欠原告借款本金22萬5,015元及相關之利
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二)又被告與原告於106年11月28日簽立貸款契約書,被告向
原告借款198萬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之指
定帳戶:(000000000000)及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0000
000000)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
0000),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1.55計算,借款期間依契
約書第1條規定,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7年。約定還款方式
依契約書第6條規定,並以每月28日為還款日。被告若未
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
六個月以内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債務人於107年6月11
日向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聲請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即消債條例前置協商),約定自107年9月10日
起,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若未依約清償,依協議書規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各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後於114年1
月14日判定毀諾。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原告
借款本金142萬1,448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三)並聲明: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貸款借據、貸款契約
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資料、利率變動表、對帳
單、撥款申請書、前置協商資料等為證,核與原告主張情
節相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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