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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2025-10-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3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2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  


被      告  鐘錫安  
            王珍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
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伍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二點二九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鐘錫安邀同被告王珍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於
    民國109年5月5日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
    其中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9年5月6日至115年5月6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共分60期,第1期本息於110年6月6日償還,利息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
    息,利率每月繳付1次,並自109年6月6日起開始繳付,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
    調整,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被告願立即清償,如有
    遲延願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
    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
    分照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
    率20%加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
 ㈡兩造針對系爭借款於112年7月7日約定:系爭借款契約自112
    年7月31變更(增加)下列條款:溯自112年6月至113年5月
    止,按月繳息,暫緩攤還本金,並自113年6月起本息按月平
    均攤還,其餘條款仍維持原契據之約定繼續有效(下稱甲條
    款);於113年8月12日約定:甲條款自113年8月27日變更(
    增加)下列條款:溯自113年6月至114年5月止,按月繳息,
    暫緩攤還本金,並自114年6月起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其餘條
    款仍維持原契據之約定繼續有效。
 ㈢兩造並簽立「授信約定書」約定:第4條第2項:若被告違約
    而被原告依本約定書第15條或第16條視為到期者,則原授信
    契據之約定利率自原告向被告請求(包括但不限於依法向法
    院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
    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第15條第1款:被告對原告所負
    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
    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視為全部到期。
 ㈣被告針對系爭借款僅繳息於114年3月26日,且自114年6月起
    依約應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起訴日
    止,尚欠本金915,017元,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將
    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14年3月27日,
    遲延利息利率按起訴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即按年息2.295%計付【計算式:
    1.72%+0.575%=2.295%】。為此,原告爰依民法消費借貸、
    保證、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2份、青年創
    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2份、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19至21、23至26、27至30、
    31至33、35、37頁),而被告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有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
    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鐘錫安為上開債務之借款人,而
    被告王珍珍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
    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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