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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2025-10-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29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0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彭培洵  
被      告  信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盧坤武  

被      告  黃秋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信柏有限公司、盧坤武、黃秋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531,86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3.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盧坤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9,428元,及自民國114年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
    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7,18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信柏有限公司、盧坤
    武、黃秋玲連帶負擔。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4,58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盧坤武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信柏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盧坤武、黃秋玲於民國110年9月
    向原告辦理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
    金紓困振興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6年9月15日止,另簽有授信
    約定書,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被告於本行
    之債務視同到期,並合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被告僅繳納借款至114年2月15日,迭經催討,迄今尚
    餘本金531,862元,及依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
    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第5、7條按郵政儲金2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1.73%計息,並依第8條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盧坤武於109年8月向原告辦理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
    借款金額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31日起至115年8月3
    1日止。查被告僅繳納借款至114年1月31日,迭經催討,迄
    今尚餘本金339,428元,及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第4
    、6條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0.575%計
    息,並依第7條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授
    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
    單、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證(見本院卷第15
    至4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信柏有限公司、盧坤武、黃秋
    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被告盧
    坤武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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