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停止強制執行(2026-01-14)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4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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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蔡宗儒
相 對 人 陳琬菁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肆仟元後,本院
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四八六五○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逾越
伍拾貳萬元及其執行費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
訴字第一二四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
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家上移調
字第12號調解離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婚字第64、88號、1
08年度家暫字第4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兩造所生之未成
年子女蔡○恩、蔡○辰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
任之;聲請人並應至蔡○恩、蔡○辰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蔡○恩、蔡○辰扶養費各4萬元,由相
對人代收管理使用,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
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㈡、蔡○辰嗣後表示欲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自111年2月起全部時
間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亦同意蔡○辰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於蔡○辰114年6月國小畢業後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是
以聲請人自114年7月起即未再按系爭判決給付蔡○辰之扶養
費予相對人,惟聲請人迄今仍有按期給付蔡○恩之扶養費。
既蔡○辰已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聲請人自無再給付扶養費予
相對人代收管理使用之理。退步言,縱使就蔡○辰改定監護
人事件尚未審理終結,系爭判決主文並無變更,然聲請人從
未遲付蔡○恩之扶養費,從而相對人至多僅能就蔡○辰114年7
月之扶養費及其後12期共計52萬元之扶養費及執行費部分對
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詎相對人向本院執行處請求扣
押聲請人對第三人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100萬
元及執行費8,000元,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8650號
給付扶養費事件強制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
人因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41
號審理中(下稱本案)。爰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全部暫予停
止執行,或就超過52萬元及其執行費部分暫予停止執行等語
(卷第9、134頁)。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度
司執字第48650號及本案卷宗審閱核實,聲請人於114年7月
迄10月仍有持續按月轉帳4萬元予相對人(本案卷第109頁)
,並無逾期不履行,堪認聲請人就蔡○恩之扶養費48萬元部
分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致無法立刻受償48萬元(計算式:100萬元-52萬元
=48萬元)可能受有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害,再依司法院
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1審審判
期間為2年、第2審審判期間為2年6個月、第3審審判期間為1
年6個月,合計約需時6年,以此作為預估訴訟所需之期間,
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利息損失約為144,000元(計
算式:48萬×5%×6年=144,0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擔
保金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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