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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停止強制執行(2026-01-14)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4 案號: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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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蔡宗儒  

相  對  人  陳琬菁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肆仟元後,本院
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四八六五○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逾越
伍拾貳萬元及其執行費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
訴字第一二四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
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家上移調
    字第12號調解離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婚字第64、88號、1
    08年度家暫字第4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兩造所生之未成
    年子女蔡○恩、蔡○辰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
    任之;聲請人並應至蔡○恩、蔡○辰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蔡○恩、蔡○辰扶養費各4萬元,由相
    對人代收管理使用,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
    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㈡、蔡○辰嗣後表示欲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自111年2月起全部時
    間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亦同意蔡○辰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於蔡○辰114年6月國小畢業後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是
    以聲請人自114年7月起即未再按系爭判決給付蔡○辰之扶養
    費予相對人,惟聲請人迄今仍有按期給付蔡○恩之扶養費。
    既蔡○辰已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聲請人自無再給付扶養費予
    相對人代收管理使用之理。退步言,縱使就蔡○辰改定監護
    人事件尚未審理終結,系爭判決主文並無變更,然聲請人從
    未遲付蔡○恩之扶養費,從而相對人至多僅能就蔡○辰114年7
    月之扶養費及其後12期共計52萬元之扶養費及執行費部分對
    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詎相對人向本院執行處請求扣
    押聲請人對第三人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100萬
    元及執行費8,000元,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8650號
    給付扶養費事件強制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
    人因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41
    號審理中(下稱本案)。爰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全部暫予停
    止執行,或就超過52萬元及其執行費部分暫予停止執行等語
    (卷第9、134頁)。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度
    司執字第48650號及本案卷宗審閱核實,聲請人於114年7月
    迄10月仍有持續按月轉帳4萬元予相對人(本案卷第109頁)
    ,並無逾期不履行,堪認聲請人就蔡○恩之扶養費48萬元部
    分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致無法立刻受償48萬元(計算式:100萬元-52萬元
    =48萬元)可能受有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害,再依司法院
    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1審審判
    期間為2年、第2審審判期間為2年6個月、第3審審判期間為1
    年6個月,合計約需時6年,以此作為預估訴訟所需之期間,
    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利息損失約為144,000元(計
    算式:48萬×5%×6年=144,0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擔
    保金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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