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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消費借貸款(2026-03-1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3-10 案號:竹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63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王秀蘭  
被      告  褚可軍地政士即陳健宏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健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4
萬1272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3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健宏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健宏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借款期間為5年,並約定借款利率
    第1期至第6期依固定利率15.38%計算,第7期以後,按原告
    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4.31%機動計算(本件適用利
    率為1.07%+14.31%=15.38%),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
    期限利益,並約定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應按借款總餘
    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陳健宏現仍積欠借款14
    萬1272元、相關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喪失期限利益。而陳健宏已於108年12月22日死亡,由
    被告擔任遺產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消費借款專用借據)、撥款申請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
    帳戶查詢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表、家事事件公告、匯款憑證
    、存款交易明細、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9-25
    頁、竹簡卷第23-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約償還前揭款項、利息及
    違約金,自屬有據。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曾就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僅稱法院忽略雙方借貸關係往來實質
    原委、是否另有債權債務協商之歷程、原告營業人員告知債
    權金額大約13萬多元、陳健宏所遺財產僅有數千元價值之持
    分土地,對於本件原告所主張債權,欲與其他債權人施行共
    同分配,恐無實益等語,然原告於被告聲明異議後既已提出
    上開文件資料以為佐證,且依上開借據約定,原告本得收取
    借款債權、相關利息及違約金,縱陳健宏死亡後,原告未申
    報債權,致被告無法知悉該債權而清償,仍無礙陳健宏所負
    債務之事實,被告上開辯詞,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
    承人陳健宏遺產範圍內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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