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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2026-01-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1-26 案號:竹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6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戴振文  
被      告  黃美智  

受 告 知人
即被代位人  黃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美智與被代位人黃美惠就被繼承人黃月鳳遺留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陳報狀及本院民國11
    5年1月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黃美惠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9,2
    5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被告與黃美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月
    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情,業經其提出
    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387號債權憑證、新竹市○○段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逾核課期間
    證明書為證,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29日函暨檢送
    之繼承登記申請案資料附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法條
    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
    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
    旨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
    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明定,故繼承人於繼
    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
    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
    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
    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之。倘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自得由債
    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以就分割後之特定財產受償。
  查黃美惠為原告之債務人,並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其現與
    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黃
    美惠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
    償,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其債務人黃美惠提起本件分割
    遺產之訴,應屬有據。
五、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
    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
    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分別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
    2項所明定。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財產性質,以按應繼分比
    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尚不致影響系爭遺產之使用
    效益及經濟價值,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是本院審酌上述系
    爭遺產之財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認系爭遺
    產由被告及被代位人黃美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
    代位人黃美惠向被告請求就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是本件原告請求雖有理由,惟關於訴
    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
    ,始屬公平,而原告之債務人黃美惠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
    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月鳳所遺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名稱 面積/金額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20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2分之1 2 其他 現金 71元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告黃美智 1/2  1/2  2   被代位人黃美惠  1/2  1/2 (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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