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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確認管線設置權存在等(2025-09-25)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09-25 案號:竹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384號
原      告  榮文賢  

            陳靜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兼任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王寶月  



            鄭凱中  

            鄭凱予  

            鄭凱分  

            鄭凱方  

            鄭凱云  

            鄭凱升  


            鄭凱日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陳弈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線設置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8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面積76.3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電力管線安設權存在
。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管線安設權範圍之土地下設置電力管線,
不得為防礙或阻止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以: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
    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即民事起訴狀附圖,見卷第17頁)所示A部分(面積約150
    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結果為準)之範圍內,有電力管
    線安設權存在。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內
    之地下設置電力管線,不得為防礙或阻止原告設置管線之行
    為。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經本院就原告主張鋪設上
    揭管線所需之面積及範圍詢問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電公司)後,並據以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繪計算必要
    範圍及面積之結果,原告最終乃具狀更正其聲明如訴之聲明
    所示。經核原告更正其請求確認管線安設權及安設管線之面
    積及範圍部分,核屬因測繪後計算而確定其主張安設管線所
    需之必要位置及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揆
    之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等
    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電力之管線安設權存在情,為被告
    所否認,則兩造間對於原告得否在系爭土地上鋪設管線有所
    爭執,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即有確認利益,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
    新竹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人及使用人,與被告等共有之系爭土地相鄰;而系爭土
    地為未徵收之既成道路,範圍涵蓋長春街、長春街148、150
    、152、154、156巷等,原告常年藉此對外通行。
二、系爭房地原係以架空供電,近年常因用電過載導致跳電,且
    有疑似電線燒焦之氣味,經委請水電公司查看後,發現系爭
    房地之線路負載量不足,有短路走火之危險。再經台電公司
    出具增設管路設計圖,因連接戶管徑過小,僅能改由地下供
    電方式增設,而以對鄰地侵害最小方案繪製管線通行路徑,
    即自電桿(桿號:E0085HC71)經由系爭土地連接至系爭房
    地,並依電業法第39條規定發文通知被告等,然遭被告拒絕
    。
三、是以,系爭房地坐落位置為袋地,現既有埋設電力管線之必
    要,非經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不可得。且系爭土地現況
    為既有道路,原告之管線又係鋪設在地下,所需使用之範圍
    僅有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4年3月11日竹
    測土第26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紅色線所示編
    號B、面積76.32平方公尺部分,對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妨害
    非重大。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載
    編號B部分(面積76.32平方公尺)之圍內,有電力管線安設
    權存在。(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內之地
    下設置電力管線,不得為防礙或阻止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歷年均自附近之長春街156巷2至10號連通暗管至台電電
    線以取電,並無異常;從未聽聞附近有何因電力過載而跳電
    、走火情形,亦即系爭房地非屬不能設置電線,容無「非通
    過他人土地不能設置電線」之情,自無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
    認管線設置權之必要。事實上,原告係為滿足一己私利,將
    房屋改為套房出租,始需額外增設用電,此等經濟利益之謀
    圖,卻需被告退縮土地所有權,難認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法
    理。
二、又依據台電公司之說明,系爭房地區域係以架空線路供電為
    原則,原告亦可於附近建物牆面設置明管以連接電路,非僅
    有於系爭土地之地下埋設管線一途。加以目前巷道尚無地下
    電力管線,需從頭開挖埋設,並需取得道路主管機關之道路
    挖掘許可,施工時間亦長達20天,可見地下供電所費不斐、
    成本鉅大,復將占用系爭土地多達76.32平方公尺之面積,
    難謂「滿足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反係於建物牆面設置
    明管,按通常經驗而言,無論對所有權之侵害、設置之成本
    花費、施工時間、土地經濟效益之減損等,均應較輕微。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6
    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
    所有人通行權,其要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並非就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之土地
    亦有管線安設權,管線安設權之存在與否仍應回歸民法第78
    6條規定據以認定。故本件應審酌部分為原告是否有非通過
    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
    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情形,若有,安設處所及方法
    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二、原告請求確認對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電力管線安設權存
    在,為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系爭房地因現用電常有過載,為增設電力,須經由系
    爭土地埋設電力線路,方能連接主要線路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穎橙水電有限
    公司出具之建議書及台電公司新竹營業處外線設計圖等件為
    證(見卷第17-40頁),已可認原告確有增設電力管線之需
    。又經台電公司於勘驗時到場陳明:如欲新增設地下管線,
    需使用長春街156巷至165巷口,以連接已有電線桿等語明確
    (見卷第203頁),足認系爭房地若欲增設電力管線使用,
    確須經由系爭土地方能與長春街165巷口之既有電力線路相
    連接;若非經過系爭土地,仍無法將其欲增設之管線與長春
    街165巷口之主要線路相連接而達通常之使用。是原告主張
    其所有之系爭房地非通過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無法與台電
    公司之外管線連接乙情,尚非全然無據,堪以信採。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原即以架空方式取電,非屬不能設置電
    線,僅因其欲改為套房出租,始需額外增設用電,准其埋設
    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法理云云。然查,姑不論原告增設用電
    管線之理由,是否確為滿足其套房出租之目的,縱認屬實,
    衡之一般社會常情,亦屬合理增設電力管線之理由,蓋系爭
    房地所在區域為住宅區,本供建屋居住使用,且於向主管機
    關申請許可後,將住宅裝修隔間以合法出租,乃屬法規所允
    ,自不應逕作不予增設之理由。且查,民法關於不動產相鄰
    關係之制度,旨在調和相鄰不動產之利用上衝突,並發揮不
    動產之最大經濟機能,本件因為原告有分租套房規劃而生之
    用電需求及現況用電安全考量,且係以在系爭土地下設置管
    線之方式為之,綜合考量整體不動產之經濟效益,若不許其
    設置電力管線,將無法發揮系爭房屋之最大經濟機能,是以
    ,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理,不予採信。
(三)是以,原告主張為利用系爭房地,必須安設電力管線,非經
    由被告之系爭土地埋設而不可得,起訴請求確認對於被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有電力管線安設權存在,於法應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通過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面積76.32平方公尺範圍地下安設管線,符合要件所定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一)本院曾以台電公司設計圖所載「原架空供電改由地下供電」
    之意,以及本件是否僅能以地下供電方式埋設電路管線等項
    函詢台電公司,經該公司以113年9月3日新竹字第113116533
    7號函覆略稱:「旨揭巷道為非屬公告之地下配電區,採架
    空接戶線方式供電為原則,現況供電由新竹市○○街000巷0號
    架空接戶線經長春街156巷2至10號間連通暗管(連接接戶管
    )引接;本增設用電案須擴建暗管內之供電導線,惟既設暗
    管徑尺寸無法再增設導線,前述住戶不同意於建物牆面設置
    明管,且該巷道狹小無法新設電桿以架空方式供電。…依本
    公司報奉經濟部核准施行之『營業規章』第七章第七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為保障用戶用電權益,旨案須以地下方式供電
    。」等語(見卷第103-104頁),清楚載明本件因原連通暗
    管之管徑尺寸無法再負荷所需增設之供電導線,且因周邊住
    戶皆不同意在建物牆面設置明管,復因受限道路寬度而無法
    新設電桿,故須例外以地下管線方式供電等意旨。本院審酌
    台電公司所為之前開認定,已全盤考量該區域之供電現況、
    原告需求、周邊住戶意願、現場情狀、規章規範等,應認此
    部分認定屬專業可採。再衡酌系爭土地之現況為既有巷道,
    且管線之鋪設在地下,就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所造成之
    妨害尚非重大;而若採用在週邊住戶之建物牆面設置明管,
    除影響多名住戶之建物外觀及市容外,易因天然災害造成停
    電事故。另地下供電,雖有建設費用較高、遇重大災害檢修
    較為困難等缺點,惟亦有可依據道路型態埋設管線、不易受
    自然災害侵襲影響、提升供電品質、美化市容等優點存在,
    故採用地下管線供電應屬本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經
    本院詢問台電公司埋設管線,所須施工時間及占用面積為何
    ?經台電公司函覆稱:倘若取得主管機關之道路挖掘路證許
    可,地下管路工程施工時間約3日,電氣工程施工約14日,
    總計工期不到2至3個禮拜,管線占用土地總面積為40平方公
    尺(見卷第103頁至104頁、第133頁),對於被告不至於造
    成難以容忍之不便利。
(二)再者,施作管線時,除本身之口徑寬度外,為施工之需要及
    日後維護之安全性,亦有留存其他寬度之必要,且於本院會
    同兩造、台電公司人員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
    時,台電公司人員現場指出如欲新增設地下管線,需由219
    地號土地地界線拉出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寬度2.1公尺、
    長度30公尺),並設置1手孔再向左連接已有電線桿才能設
    置地下管線(見卷第203頁),是本院認原告據台電公司人
    員現場勘驗時所稱之管線所需寬度自219地號土地地界延伸2
    .1公尺,再沿長春街156巷延伸30公尺至165巷口等語,加上
    轉角處,據以計算在系爭土地上所需安設管線之範圍,即如
    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76.32平方公尺之範圍,應屬合理,被
    告於現場勘驗時對此範圍亦表同意,後經本院囑託新竹市地
    政事務所人員繪製完成,有勘驗筆錄及該地政事務所檢附之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卷第199頁至210頁),自堪信此管
    線安設範圍符合民法第78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
    對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6.32平
    方公尺之範圍,有電力管線安設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
    前項管線安設權範圍內之土地安設電力管線,並不得為防礙
    或阻止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六、又本件原告可得設置管線區域之確定,有助於消弭兩造關於
    土地之爭執,且對原告更屬有利,是以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昭平允。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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