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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 退還款項(2025-12-02)

消費/小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2025-12-02 案號:竹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 被告勝訴:原告之訴遭法院駁回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654號
原      告  倪文聰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伯駿  
上列當事人間退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主張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持被告核發之信用卡,經由
    第三方支付平台PayPal付款於eBay網站購買一只手錶(下稱
    系爭手錶),金額為美金605.56元。惟原告收到系爭手錶後
    ,發現系爭手錶與描述不符,遂向eBay申請退貨退款,並依
    指示與PayPal提出退款處理程序,惟PayPal最終以賣方未提
    供明確退貨地址、流程逾時等理由拒絕退款申請,原告遂向
    被告申請信用卡爭議款處理。被告卻表示須先完成退貨,且
    非遺失或盜刷而拒絕,故未能退款等情,業提出PayPal交易
    紀錄與爭議申請結果截圖、eBay商品訂購與商品截圖、信用
    卡對帳單影本、與被告往來書面記錄、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不
    受理函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信用卡業務
    機構管理辦法相關規定,未盡對持卡人合理保護義務,違反
    信用卡契約附隨義務,而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退還上開款項等語。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
    訂立提供金融服務或服務之契約,應本公平、平等互惠及誠
    信原則,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
    造所簽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1條第1項、第2項約定:「持
    卡人如與特約商店就有關商店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或
    與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就取得金錢之金額有所爭議時,應
    向特約商店或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
    為向發卡機構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持卡人使用信用
    卡時,如符合各信用卡組織作業規定之下列特殊情形:如預
    訂商品未獲特約商店移轉商品或數量不符、預訂服務未獲提
    供,…應先向特約商店獲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如無
    法解決時,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檢具發卡機構要求之相關證
    明文件,請求發卡機構就該筆交易以第13條帳款疑義程序辦
    理,不受前項約定之限制。」因此,如商品或服務發生任何
    爭議、有瑕疵或特約商店不履行債務或停止提供商品或服務
    ,原告應向特約商店主張權利,並不得以此作為拒繳任何應
    付款項之抗辯,此約定並無違背誠實信用或顯失公平可言。
    又契約雙方間之權利、義務及所生之抗辯,除法律有特別規
    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僅在契約當事人間得為主張,此一相
    對性原則乃雙務契約本質之當然解釋。故特約商店與持卡人
    間之契約關係具有瑕疵,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仍應就個別
    給付關係分別對各基礎關係之當事人為主張。循此,特約商
    店是否有依債之本旨履行與持卡人之買賣契約義務,與發卡
    機構對持卡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無涉。而原告業已明確表明
    本件為購買之商品瑕疵及後續退貨、退款問題,並無信用卡
    遭盜刷、誤扣款等問題,故此顯與信用卡發卡機構即被告無
    涉。而本件交易為原告所為,被告依原告指示代為結帳及清
    償簽帳款給eBay平台,並無違反約定,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
    義務或侵權行為之情事;再者,被告亦未因原告本件主張之
    交易糾紛行為獲有利益,故亦無返還不當得利之可能。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退還上開款項,即屬無據。
三、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退
    還美金605.56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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