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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免責事件(2025-11-07)

消費/小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07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怡君  
輔  助  人  吳琦銨  
代  理  人  楊佳樺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怡君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
    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
    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
    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7日聲請更生,因長期罹患精神
    疾,無法就業以履行更生方案,轉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
    2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准許自112年12月8日16時起開始
    清算,並以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進行清算程序
    。聲請人於清算程序自行繳納有限責任第三信用合作社股份
    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0元到院,經本院112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46號事件將上述10,000元款項,於114年3月24日製
    作分配表,並於分配表確定後,發款與各債權人。嗣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1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裁
    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並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案卷查明屬實。清算程序終止後,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有無
    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經
    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
    14年11月4日到場及函詢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
    ,債權人未到庭表示意見,惟均以書狀陳明不同意免責或請
    法院查明處理。
三、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應審酌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是否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是否於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等要件。
 ⒉聲請人陳報其自112年4月後因精神疾病嚴重,無工作能力,1
    12年12月8日准予清算至今,僅有領取租屋補助至114年6月
    ,每月2,880元至4,000元不等,另114年2月、3月領有衛福
    部補助精神病友多元社區生活方案發展計畫臨時人員薪資共
    5,748元,此外別無其他收入,生活所需賴家人供應等語。
    而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113年度之所得資財產資料中,
    除有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之股份及股利500元外,並無其他
    財產或納稅所得資料可查,此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絡作業
    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所述其於清算開始後仍
    無工作能力以獲取固定薪資之情為可採。另聲請人確實因雙
    極性情感疾患,自108年起即陸續開始門診及住院治療,最
    近一次復發憂鬱期合併精神病症狀,受病情影響近半年無工
    作能力,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114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
    所提同院112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受病情影響,無
    工作能力等情合併觀之,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確實仍
    無法穩定工作以獲取薪資,支應自己生活所需。聲請人於清
    算程序開始後雖有受領社會補助及精神病友支持方案之些許
    薪資,惟仍入不敷出,須仰賴家人供應生活費用,無從認為
    其所得補助等仍有餘額可供償債。從而,聲請人並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所示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
    權人之結果,其等雖有部分具狀表明本院應查明聲請人有無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惟債權人既
    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聲請人有該條文各款所
    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
    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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