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免責事件(2025-11-24)

消費/小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4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郭珍伃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郭珍伃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
    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
    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3條情形,
    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
    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
    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00號裁定自民國(下
    同)113年0月0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以本院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00號進行清算程序,嗣聲請人於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時,名下並無可供換價之財產標的,已不敷清償
    繼續進行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等情,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14年7月21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並確定在案,
    本件普通債權人因終止清算而未受任何分配,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
    許聲請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到場及函詢
    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未經全體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應
    審酌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⒉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3年8月27日後)之收支情形:
    聲請人現年00歲(00年生),於114年11月5日到庭陳述聲請
    清算前2年至今皆未出國、亦無受領任何保險給付,收入部
    分因有精神方面之疾病,身心無法負荷一般工作強度,目前
    從事寺廟前販賣蓮花,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4,000餘元
    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8頁),
    支出部分則為每月18,618元(見本院卷第81頁),是聲請人
    已入不敷出,並業經本院於114年11月5日開庭調查,而不符
    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要件,自無庸審酌後段普通債權人之
    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並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已堪信實。
㈡、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
    權人之結果,其等雖有部分具狀表明本院應查明聲請人有無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惟債權人既
    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聲請人有該條文各款所
    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
    ,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