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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免責事件(2025-09-26)

消費/小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26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蕭月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蕭月妮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
    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
    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
    ,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
    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
    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聲請清算,經本
    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下稱系爭清算事件)裁定自1
    12年11月23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下稱系爭清算裁定),
    嗣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額
    為新臺幣(下同)207,421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
    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
    場,除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互盛股份有限公司、精誠軟體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
    意見,及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到庭表示沒有意見
    外,其餘債權人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1、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法院詳
    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請法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
    免責事由。
3、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依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事件編造之債權表所列
    無擔保即無優先債權總額為67,330,976元,倘債務人藉清算
    程序換得償還偏低之數額即可免除債務,而不為債務清償之
    履行,對債權人難謂公平。
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系爭清算裁定核定債
    務人每月收入為32,000元,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
    元,每月尚餘14,294元可清償債務。惟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中受償總額僅為207,421元,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358,176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
    。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請法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
    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有無奢侈
    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
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
    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此二要件。
2、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本院定於114年7月3日通
    知聲請人到庭訊問調查,經聲請人到場表示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與系爭清算裁定前相同,是做美髮,月收入約32
    ,000元;每月必要支出亦同系爭清算裁定認定之17,076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67-68頁)。則以聲請人於清算裁定後每月
    收入約3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每月仍有餘
    額約11,924元(計算式:32,000元-17,076元=14,924元)。
3、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支情形(即自110年3月15日至112年
    3月14日止):聲請人於本件到庭陳稱其聲請清算前二年收
    入每月約3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核與其於前置
    調解程序中,其陳報其自110年1月至112年1月係在美髮店當
    洗髮吹髮員,每月收入約含薪資23,400元及政府補助金 8,0
    00元,合計31,400元等語(見調解卷第19頁),其上開2次
    陳報每月收入之時間基準差距不大,且陳報之金額亦大致相
    符,是以每月32,000元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總額
    ,應屬適當,故合計為768,000元(計算式:32,000元×24月
    =768,000元)。又審酌聲請人於本件到庭時,表示其於此段
    期間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即以各該年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
    (見本院卷第68頁),是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0至112
    年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金額分別為15,946元、17,076元
    、17,076元(見本院卷第83-87頁),故依上開基準計算,
    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必要支出總額約為399,035元
    【計算式:15,946元×(9+17/31)月+17,076元×(14+14/31
    )月=399,0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聲請人於
    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768,000元,扣除自己之必
    要生活費用399,035元,尚餘368,965元(計算式:768,000
    元-399,035元=368,965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中之分配總額為207,421元,業如前述。是以本件債權人分
    配總額顯低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㈢、另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
    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
    債權人之結果,其等雖有部分具狀表明本院應查明聲請人有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惟債權人
    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聲請人有該條文各款
    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
    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
    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存在。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情節又非屬輕微,無例外得
    以免責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
    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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