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5-12-11)
消費/小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1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郭進欽
代 理 人 陳俊成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郭許文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盧美香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晨星鐘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陳萬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吳瑞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郭淑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然所謂「不能清償債務」
,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
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
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又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
力三者構成,若有足夠財產、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
續不斷之勞力,均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而消債條例所規定
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
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
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
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債務人
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
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
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
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本
人、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債務人聲
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
人清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
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
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
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第81
條第1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
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
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
護之必要,消債條例第82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
國(下同)106年11月間向最大債權債權銀行即臺灣銀行於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聲請人表示因罹患心臟等疾病無法工
作,且尚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及民間債務需同時清償,無力
負擔金融機構提出之任何還款方案等語,致前置調解未能成
立,爰聲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業
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8號卷(下稱調解卷)查
明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
能成立。另經債權人於本件陳報債權額之結果,如不含郭許
文子、陳萬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郭淑貞之債權待確認,
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及有擔保數額合計約新臺幣(下
同)412,680,673元及人民幣2,144,400元,此有債權人提出
之陳報狀、債權計算書等件附於本案卷內可參(見本院卷第
64、111、115、125、133、209、211、253頁),是以聲請
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因身體健康因素,現正休養中(見本院卷第278頁
);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約2萬元,偶爾會有其他支出,小女
兒目前是跟媽媽住,支出細項包含伙食費9,000元、交通費4
,500元、醫療費1,000元、租金5,000元、小女兒扶養費5,00
0元(小女兒生活費和教育費,有時候因入不敷出沒有給)
、勞保費750元、水費200元、電費500元、電話費800元、瓦
斯費200元、燃料稅360元(見本院卷第35頁)。
㈢按,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
之特別程序,其目的乃在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以使債
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清
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
人負擔。債務人之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
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
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
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
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
用債務清理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本條例之
立法意旨有違。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對於因浪費、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
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甚明。故法院審
查債務人清算之聲請時,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
內,為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而
與其通常生活所需顯不相當,或有其他情事,在客觀上顯係
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有違誠信原則時
,應認法院得裁定駁回債務人清算之聲請,資以衡平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權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60號、97年度
台抗字第48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債務人陳稱與民間
債權人郭許文子、陳萬基、郭淑貞之借貸證明文件因時間長
遠資料已經不知去向無法提供,至晨星鐘錶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借款是用公司支票借貸,目前沒有借據,經了解晨星鐘
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經停業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另債務人陳報因年紀和債務問題找工作都沒有很順利
,在外面做事沒有車子很不方便,故於積欠龐大債務下,又
於110年2月購買一台二手車(車號:000-0000),並陳報向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設定抵押給裕融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因收入不穩定,分期付款有困難,故增加兩
次貸款,從110年2月26日貸款50萬元至112年3月20日增加貸
款為9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7、278頁)。再就本院依職
權調查債務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所示(見限閱卷),其10
8年迄今出國高達16次,雖聲請人陳稱出國皆是前妻、朋友
出錢,以及先前向前妻媽媽借錢3,000,000元赴日本投資等
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非無疑。並經本院訂
於114年12月4日調查期日,債務人表示債務已經30年了,當
時公司有做清算還款,工廠也都被拍賣,但仍有不足額之情
形,惟這30年來經濟狀況都沒有好轉,身體狀況也不好,目
前沒有工作,父母也要照顧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93頁),惟債務人既已積欠龐大債務卻仍堅持
購車及增貸維持其寬裕之生活,足認其對財產運用欠缺節制
,為超出一般生活水準之消費,且並未提出任何醫療證明其
無法工作之情事,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
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顯非公允,實有違反誠信原則。
四、基上,聲請人之負債原因顯與其不當消費之情形有關,聲請
人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
償債之能力,自與前開立法本旨有違,且堪認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所稱:「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
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情事存
在。此外,聲請人辦理借貸之數額實屬過高,顯與其通常生
活所需並不相當,其明知於超越自己本身所能負擔之債務時
,仍大肆舉債而負擔過重之債務,且仍執意購買二手車,客
觀上足認有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債務償還之道德風險,亦有
違誠信原則,此外,債務人是否據實陳報擔任公司負責人一
職,非無疑義,依前揭說明,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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