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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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06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蕭浚峰(原姓名蕭彥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
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
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
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
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
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
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
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
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
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
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
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
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
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
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又私法上
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
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
,亦應該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
,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因此
,法院僅在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顯已
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
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735,
517元,無力清償,曾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
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325號事件為調解,未能成立,此有上開卷宗可憑,堪
認本件曾經前置協商而未能成立。
㈡債務人於111年度任職於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胖達
股份有限公司、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等,有薪資等所得89
8,594元;112年度則有來自凱基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富胖達
股份有限公司、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等所得
491,397元;113年度則薪資所得535,734元。此外,債務人
名下另有公同共有之房屋土地各1筆及自有之106年出廠納智
捷汽車1部。債務人稱其目前任職於承恩餐飲,每月薪資4萬
元(參卷宗第25頁),另有前任保險經紀人之續期執行業務
所得,平均每月4,345元(參卷宗第91頁),每月合計約4萬
4千元,則債務人於114年度之所得應與113年度相去不遠。
姑不論債務人於已負債之情形下,猶任令年收入自111年度
之近90萬元降至112、113年度之4、50萬,是否已有計畫性
減少收入,希冀透過更生程序甩債而不具誠信之問題,單純
以債務人現有收入情形,比照113年度所得535,734元,亦即
其每月收入為44,645元為準,作為債務人是否已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認定基礎,應尚公允。
㈢債務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所需為按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61
8元。另其與配偶林子鈞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林子鈞領有育
兒津貼共11,000元,扣除育兒津貼並與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
後,債務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13,000元。據此,債務
人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為31,618元(計算式:18,618+13,00
0=31,618)。
㈣債務人每月有獲取44,645元之能力,扣除生活必要支出31,61
8元,尚有13,027元可得支用(計算式:44,645元-31,618元
=13,027元}。又據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
狀所載,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約1,401,279元。債務人約
須9年左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401,279元÷13,027元÷12
月≒8.96年)。雖多於獲准更生後之6年清償期間,惟考量債
務人為84年次,現年僅30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一定
年份之職業生涯可期,亦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其願意積
極工作,並與債權人妥適進行協商,應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
之債務。另債務人之配偶林子鈞業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
第35號事件准許更生,已能減輕債務人家庭負債總額及其支
出,更能加速債務人債務之清償。據此,本件客觀上尚難認
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依
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
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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