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1-17)
消費/小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7
案號: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恩鎧(原姓名:彭康詠、羅康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李如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羅佳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更生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
,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
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
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
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
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
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
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
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
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達新臺幣(下同)3,972,052元,曾聲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49號事件為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乃於民國114年4
月14日具狀聲請更生。
三、經查:
㈠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3,406,438元,此有債權人
提出之陳報狀、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在
卷可佐。另聲請人曾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亦有本院114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49號卷宗可憑,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陳報其畢業於科技大學,現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
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詳見限閱卷
),聲請人於111年9月即任職於台積電,並於112年4月勞保
投保薪資薪調至45,800元迄今,另聲請人於112、113年申報
所得稅之所得總額分別為807,606元、1,248,419元,以此核
算其聲請更生前二年平均月薪約85,668元(計算式:〔807,6
06元+1,248,419元〕÷24月≒85,668元)。
㈢聲請人另陳報其每月生活所需共計37,236元,包含住房支出7
,018元、三餐支出9,000元、電信費600元、交通支出1,000
元、雜項支出1,000元、母親扶養費18,618元云云。然按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
條定有明文。以此規定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
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
足維持生活;而所謂無謀生能力,係指無工作能力、或有工
作能力不能期待其工作而言。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
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力(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3173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96 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母羅○琴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入出境資料(詳
見限閱卷),查知聲請人母親為55年次,現年59歲,目前尚
有工作,名下亦有不動產、汽車等財產,自109年迄今共計
出國5次等情,難認其無資力維持生活,而須受聲請人扶養
。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其應本於最大誠信原則,將資源優
先用於償債或支應必要生活費用,以展現其債務清償之誠意
,就非屬法定義務之母親扶養費,難認屬其必要生活支出。
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生活花費為18,618元,未逾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應認合理。
㈣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每月平均收入為85,668元,扣除其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18,618,尚有67,050元可得用以清償債務(
計算式:85,668元-18,618元=67,050元)。以債務人積欠債
務數額約3,406,438元計算,債務人約須4年半即可清償完畢
(計算式:3,406,438元÷67,050元÷12月≒4.23年)。考量債
務人為87年次,現年僅27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30餘
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亦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113年度之所
得每月逾10萬元,倘持續積極工作,並與債權人妥適進行協
商,應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又聲請人名下有15筆個
人有效主附約保單之財產,此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53、154頁),亦非缺乏資力之人。是本
件客觀上尚難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依
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