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22)
消費/小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2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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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曾正德(原姓名曾和德即曾超億)
代 理 人 孫志堅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正德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於提出本件更
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並於
民國(下同)114年4月15日當庭轉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61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
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聲請人雖陳報五年內曾任駿傳有限
公司與亨毅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惟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竹北分局,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檢附之10
9年起迄今為止之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401)所示(見本院卷第205至276頁),聲請
人並非駿傳有限公司與亨毅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勘認其
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
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另經債權人於本
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合計約新台幣(下同)1,980,030元
,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69、73頁
)。是聲請人曾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已符合相關程序規定
,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
,衡酌是否具備「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聲請人陳報其最高學歷為高中夜校畢業,現任職於昇亞機械
工程行擔任清潔員,每月薪資28,60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
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01頁),另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為18,618元(見調解卷第1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
上開主張數額,並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114年度每人
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可採。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8,6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8,618元後,雖餘9,982元可供清償,惟考量聲請人目前
積欠債務數額已達1,980,030元,業如前述,以其目前每月
所得餘額約9,982元計算,須逾16年多始得清償債務(計算
式:1,980,030元÷9,982元÷12月=16.5年,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已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
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堪認聲請人無能
力負擔債務清償。
四、再查,聲請人主張名下有一輛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
)設定動產抵押借款,因債務無法清償,已交由債權人取回
拍賣抵債;名下保單部分於114年間曾變更過要保人;另名
下尚有零股,並提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帳戶價
值一覽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
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等件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8
5頁至第187頁、第193頁至第195頁、第199頁),至於聲請
人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收入,仍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並
請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六、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
之實質償債能力、社會常情、變動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
約金計入償債方案等情形,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
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
敘明,並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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