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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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6
案號: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莊哲豪
代 理 人 彭以樂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689,55
9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
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其於提出本
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
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00號
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
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及聲請人於前置調解及本件陳報
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1,
801,828元。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報最高學歷為○○畢業,目前任職於○軍第○地區○○○○
部,陳報每月薪資約59,000元,並提出軍人身分證、114年1
月至114年9月之國軍支薪證明單等件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
67-73頁),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個人18,61
8元、母親扶養費18,618元,總計:37,236元,並說明其母
親因罹患○○○○及○○○○性0型○○等病症無法工作,母親每月領
有3,000元敬老福利津貼,另有2個姊姊、1個妹妺,惟妹妹
長期居住國外,僅由其與二姊扶養母親,並協議由聲請人負
擔母親扶養費,二姊負擔清償母親之房貸等語,此有聲請人
陳報狀、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5、123
頁)。惟本院審認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而其與共同扶養人
協議負擔扶養費及支付母親房屋貸款,致無足額清償債權人
等情,就協助母親繳納房屋貸款部份,非屬依法應負擔之法
定扶養費用,且該支出未能證明與債務人本人之生活必要性
有直接關聯,難認屬合理必要支出,本院審酌母親扶養費部
分,應比照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
生活費標準即18,618元(114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
見本院卷第217頁)為準,則其共同扶養人共計4人,聲請人
負擔比例為4,655元(計算式:18,618元÷4人≒4,655元)。
因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為其個人部分18,618元,
加計母親扶養費4,655元,總計23,273元,洵堪認定。
四、從而,聲請人每月有獲取約59,000元收入之能力,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約23,273元觀之,賸餘約35,727元可供支配。
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金額合計約1,801,828元,
僅須4年多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801,828元÷35,727元÷
12月=4.2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雖聲請人於本院114
年12月11日開庭時表示若沒有從事本件債務清理,每月還款
會高至48,000元至50,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24頁),惟
依聲請人所提全戶戶籍謄本記載,其現年僅00歲(見調解卷
第49頁),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有約00多年之職
業生涯,其能工作賺取所得之期間尚屬甚長。是以,聲請人
每月既有擔任國軍之固定收入來源,雖其目前之所得及資產
,無法一次清償其所欠債務,惟本院衡諸聲請人前述之收入
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
久等狀況,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
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
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且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其仍得與債權人再行協商債務處理方案,以清償
其債務,是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採。本
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本
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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