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26)
消費/小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6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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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潘聖恩
代 理 人 陳志寧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
生者為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62
6,593元,曾於本院向金融機構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
未能成立,乃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4日當庭聲請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1,621,670元,此有債權人
提出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佐。另聲請人曾與債權人調解不成
立,亦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000號卷宗可憑,堪以認
定。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
㈡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及支出狀況:
聲請人於114年12月22日到庭陳報現任職於○○公司,每月收
入約46,000元。另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部分為支出18,618元、
小孩扶養費為每名9,000元(2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各分
擔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綜上,合計聲請人主張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金額為36,618元(計算式:個人18,618元
+2名未成年子女各9,000元=36,618元)。查聲請人2名子女
分別為000年生及000年生,皆屬未成年人,平日生活需依附
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有受扶養之必要,聲
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各9,000元扶養費範圍內,應屬合理。至
聲請人其餘生活支出部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
額相當,應認可採。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6,
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6,618元,雖餘9,382元可供
清償,惟相較於全體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1,621,67
0元,已如前述,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約9,382元計算,顯
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計算式:1,621,670元÷9,382元÷
12月≒14.4年),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
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再查,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有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000年出廠之車號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
台、另有擔任要保人之有效主附約保單共00筆,此有全國動
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111、112頁),至聲請人
是否有其他收入、財產,仍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以保
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六、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
之實質償債能力、社會常情、是否有年終獎金、各類獎金等
情形,並請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並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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