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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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7
案號: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丑○○
代 理 人 洪惠平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債務人陳泔霈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達新臺幣(下同)1,514,847元,曾聲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34號事件為調解,無法接受最大債權銀行所提方案,
因而調解不成立,乃於114年3月11日當庭聲請更生。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向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號事件為前置協商調
解而未成立,當庭聲請更生等情,有該卷宗可查,堪以認定
。
㈡聲請人陳報其於衣樂智洗衣店工作,每月收入約29,000元至3
0,000元間不等。經本院向聲請人陳報之工作地點函查,與
聲請人所為陳報情形略同,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平均收
入約30,000元為可採。
㈢聲請人另陳報其每月生活所需為17,076元,另須負擔2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合計10,000元,合計每月生活所需為27
,076元,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應認合理。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7,076
元後,約餘2,924元可供支配。而依債權人陳報狀所載,債
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約2,815,274元,已非短期間可以清償
,更遑論所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
恐無能力清償債務,客觀經濟狀況已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
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計入償債
方案等情形,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
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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