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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09-30)

消費/小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3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琮權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巧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鳯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更生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
    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
    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
    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
    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
    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
    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
    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
    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
    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
    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
    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
    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
    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
    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404,
    763元,無力清償,曾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
    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350號事件為調解,未能成立,此有上開卷宗可憑,堪
    認本件曾經前置協商而未能成立。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工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度有薪資所得
    634,800元;113年度二度留職停薪合計約4.5個月,連同其
    他收入,共有505,261元之薪資所得;114年1月起迄今,每
    月平均所得約有6萬2千元,此有債務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債務112年、113年所得財產資料、114年之薪資單
    等附卷可佐。而就債務人遭強制執行扣薪部分,因債務人於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債務
    人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將提高,故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部分
    仍應計入債務人每月收入。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
    得約6萬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房租4,500
    元、伙食費10,000元、電信費2,000元、交通費5,000元、水
    電500元,合計約22,000元,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
    。本院認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債務人
    及受扶養之親屬均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618元定之為適當
    。
 ㈣債務人另主張尚需扶養母親每月5,000元云云。惟查,債務人
    母領有身障補助每月8,477元(含國保身障補助3,040元、社
    會局補助5,437元),且有3名扶養義務人,業經債務人陳明
    在卷,且有存摺內頁影本、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則債務人
    每月所需負擔母親之扶養費應為3,380元{計算式:(18,618
    -8,477)÷3=3,380,元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稱其每月須
    支付扶養母親之費用5,000元,應非可採。
 ㈤準此,債務人每月以6萬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1,998元,尚
    有38,002元可得支用{計算式:60,000元-(18,618元+3,380
    元)=38,002元}。又據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
    陳報狀所載(見調解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5頁),債務人
    積欠債權人債務約1,862,957元,僅須5年左右即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1,862,957元÷38,002元÷12月≒4.92年)。另債務
    人現年38歲,有其戶籍謄本可參,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
    一定年份之職業生涯可期,亦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並有穩
    定工作,倘其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
    ,是本件客觀上尚難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依
    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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