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0-07)
消費/小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7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姵蓁(原姓名蔡如惠、蔡沛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姵蓁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曾與銀行債權
人進行前置協商成立,惟聲請人繳款數期後,無力同時負擔
銀行協商方案及資產管理公司之月付金,不得已而毀諾,故
於114年1月23日具狀聲請本件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又聲請人主張積欠金融機構債權人及資產管理公司債權人,並曾與銀行前置協商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一第43頁)等件在卷可憑。聲請人陳稱繳納協商款數期後,因無力再繼續繳納而毀諾等語。查聲請人先前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現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1,937,284元,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353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一第47頁、卷二第135、141、175、177頁)附卷可參。另參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時陳報協商時任職於美成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33,134元,銀行提出之前置協商方案為120期、年利率百分之5、月付8,599元;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實際債權人應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詳見本院卷二第135頁)月付7,735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月付9,500元,總計:25,834元。以聲請人陳報當時月收入約3萬多元,顯然無法負擔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是其後不能清償以致毀諾,尚難謂可全然歸責於聲請人,自無從以聲請人曾經協商成立,即認不得再聲請本件更生。
㈡、查聲請人為82年次,現年32歲,現任職於澔鋐實業有限公司
,據其提出之114年1月至114年7月薪資單所示(見本院卷二
第61-73頁),每月收入為28,590元,則本院即暫以28,590元
作為其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聲請人另稱
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個人18,618元。查,債務人現居住於新
竹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15,515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
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15,515元×1.2倍=18,618元)
。是以,債務人於陳報狀所主張(見本院卷二第55頁),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並未逾越上
開規定,應屬合理。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8,59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8,618元後,雖餘9,972元可供清償,惟考量聲請人目前
積欠債務數額已達1,937,284元,業如前述,以其目前每月
所得餘額約9,972元計算,尚約須逾16年多始得清償債務(
計算式:1,937,284元÷9,972元÷12月=16.1年,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顯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
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堪認聲請人
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有2013年出廠出
廠機車一台、主附約保單共5筆(見本院卷二第91、167頁)
,其中多為傷害險,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計入其償債能
力,亦難認聲請人有能力清償債務,所為更生聲請,尚非無
據。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
之實質償債能力、社會常情、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計入
償債方案等情形,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
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