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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0-20)

消費/小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芷嫻(原姓名賴嬑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妍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家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代  理  人  楊佩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於提出本件更
    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並於
    民國(下同)114年1月14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327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
    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
    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
    條所稱之消費者,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若
    不包含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數額待確認
    ,而未列入該位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
    數額合計約5,614,570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
    參(見調解卷第167、163、169、173、179、201、213頁、
    本院卷第119、123、131、147、149、151、155頁)。是聲
    請人曾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已符合相關程序規定,則其聲
    請本件更生程序,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衡酌是
    否具備「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聲請人陳報其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工作為工地做粗工
    ,哪裡需要人手就去哪裡,薪水為領現金,收入約每月25,6
    00元,結束再去找去下一個工地。另扣掉我個人之基本開銷
    、母親及小孩之扶養費後就沒有剩餘的錢,但以我目前能力
    先提出每月還款1,000元之清償方案等語,並提出113年11月
    至114年4月工作收入記帳表及工作照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
    51-56頁)。本院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狀況及前開主張每
    月還款1,000元所計算,聲請人每月個人開銷加計一名未成
    年女兒、母親扶養費後總計約24,600元,並未逾衛生福利部
    公告台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包含負擔扶養費
    之標準(114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69頁
    ),尚為可採。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5,6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24,600元後,雖餘1,000元可供清償,惟考量聲請人目前
    積欠債務數額已達5,614,570元,且尚不包含甲○(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數額待確認,而未列入該位債權人
    之債權數額,業如前述,縱不負擔子女之就學貸款債務部分
    ,仍顯非聲請人能力範圍內得短期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
    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堪認
    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再查,就聲請人名下財產,有46筆個人有效主附約保單,聲
    請人並說明保單有借款,所有保單價值扣除保單借款及利息
    後,保單價值目前剩下173,75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45-
    2、93-97頁),惟此部分及是否有其他財產、收入仍宜由本
    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
    第1條參照)。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六、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
    之實質償債能力、社會常情、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計入
    償債方案等情形,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
    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並
    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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