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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3-31)

消費/小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31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嘉恩(原姓名王小玲)    

代  理  人  蔡佳穎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嘉恩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
    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
    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
    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
    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
    請更生或清算,且該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或履行不能之
    事由,於為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又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達
    新臺幣(下同)4,697,805元,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
    ,惟因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外,尚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
    等情而未能與銀行達成共識,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並於
    民國(下同)114年11月5日具狀聲請轉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前置調解未成立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
    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1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
    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又聲請人前曾參
    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其後毀諾,此有其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憑,聲請人於債務協商成立後,是否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須由本院就其情況
    於本件裁定時為衡酌。另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
    11,688,768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在卷
    可佐。
 ㈡查聲請人為57年次,現年58歲,其陳報最高學歷為科技大學
    畢業,現於漢堡店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元,並提出在職證
    明書為憑。本件查無其他聲請人薪資收入資料,暫以其陳報
    之薪資水準為本件之償債基礎。
 ㈢聲請人另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618元,另支出
    父、母扶養費各6,206元,總計31,030元云云。然查,聲請
    人每月收入僅3萬元,應無可能每月必要支出高於其收入。
    聲請人之父於112年、113年度均有薪資收入,此有稅務T-Ro
    ad資訊連絡作業所得財產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足認聲請人之
    父可自行維持其生活,無庸聲請人扶養;聲請人之母雖無所
    得財產之所得稅核課資料可查,然以聲請人自承與父母關係
    疏離,多年未曾聯繫之情觀之,聲請人負擔其母生活費用之
    機率甚微。聲請人雖提出註記「嘉恩的媽媽」之每月轉帳3,
    000元資料,惟無法看出是何人所轉、為何而轉,更無從推
    知該款是聲請人請友人轉交之情,且此項轉帳資料亦與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負擔父、母生活費各6,206元之節情不符,無
    從認定其每月有支出扶養父母之費用。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
    元後,餘11,382元可供清償債務,惟相較於債權人陳報聲請
    人積欠債務數額已高達11,688,768元,約須85年始能清償。
    綜合聲請人年齡、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觀
    ,其客觀上確屬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
    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之情形
    ,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聲請人名下另有新光人壽新百齡終
    身壽險(卷宗第123頁),應可計算其價值,併入按月清償
    之數額。另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及收入,宜由本院司法
    事務官調查。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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