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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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6
案號: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戴志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淳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陳亮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達
新臺幣(下同)821,207元,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
惟未能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達成共識,以致
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民國(下同)114年11月12日當庭聲請
轉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前置調解未成立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
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1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
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聲請人現積欠
無擔保債務,若不包含尚待確認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總額約為1,546,991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暨債
權計算書在卷可佐。
㈡聲請人陳稱其最高學歷為高職肄業,現任職於恆益工程行,
平均每月薪資約30,000元左右,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14年9
月至115年1月薪資發放明細表附卷為證(見調解卷第47頁、
本院卷第37-41頁);另聲請人陳稱原任職於祥敏機械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敏工程行),因公司高層對其個人財
務與債務狀況造成公司行政作業上之困擾不諒解,故工作至
114年8月底後自請離職,並檢附任職於祥敏工程行114年3月
至7月薪資發放明細表為憑。以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薪資明細
資料核算,目前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0,674元,與其先
前在祥敏工程行任職之每月平均收入約30,835元相較,大致
相當,爰以聲請人現每月平均收入約30,674元,作為計算聲
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另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亦有規定。聲請
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女兒教育生活費12,000元
、餐費12,000元、電信費1,399元、交通費600元、水電瓦斯
等開銷1,500元、日常用品及投保公會勞健保費用5,000元、
糖尿病醫療費1,000元,總計33,499元云云。本院衡酌聲請
人既然欠債,即應撙節用度以提昇更生方案之清償數額,認
聲請人與其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均應調整為按衛生福
利部公告臺灣省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數
額即18,618元,方屬合理。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有扶養義
務人2人,故聲請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為9,309元,亦即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7,927
元(計算式:18,618+9,309=27,927)。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0,67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7,927
元後,尚餘2,747元可供清償債務。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積欠
債務數額約1,546,991元,須長達46年餘始能全數清償完畢
(計算式:1,546,991元÷2,747元÷12月=46.9年)。聲請人
現年45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僅有2
0年,惟審酌聲請人之學歷、目前收支狀況,及前開債務仍
將持續累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欲清償全部欠款所
需期限勢必延長,至其退休時止,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
確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
實益。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請再究明聲
請人銀行交易明細資料中有多筆無卡存款,是否另有收入來
源,並依聲請人115年度薪資變化、社會常情、是否有年終
獎金、各類獎金、投資等情形,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
方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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