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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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1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余蕙如
代 理 人 劉尹惠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
法定代理人 俞必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余蕙如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於提出本件更
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聲請人未能與
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共識,以致調解未能成立,並於民國(
下同)114年9月9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226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
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
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
2條所稱之消費者,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
合計總額約2,789,019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暨債權
計算書附卷可參(見調解卷105、111、115、117、129、135
、139頁、見本院卷第139、147、150、165頁)。是聲請人
曾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已符合相關程序規定,則其聲請本
件更生程序,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衡酌是否具
備「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查聲請人為70年次,現年45歲(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25頁
),其陳報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實業有限公司
,每月收入約35,61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14年8月至同
年12月薪資通知單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9-81頁)。本院
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111年度至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所示(詳見限閱卷),該三年度申報所得
總額分別為389,109元、424,840元、379,862元,平均每月
收入約33,161元(計算式:〈389,109元+424,840元+379,862
元〉÷36月≒33,1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目
前每月收入並無驟然減少之情事,應為可採;另聲請人主張
其每月必要支出為:個人比照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15,515元之1.2倍計算(即18,618元)、加計負擔
扶養母親三分之一(即15,515元×1.2×1/3=6,206元),總計
:24,824元,並說明母親每月領有新竹縣政府敬老福利津貼
每月2,000元、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114年度每月領取8,
329元、115年度每月領有4,164元及新埔鎮公所補助款每3個
月核發1,227元。按民法第1117 條第2項明文規定,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
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
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而所謂無謀生能力,係指
無工作能力、或有工作能力不能期待其工作而言。準此,直
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
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173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
16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故於有多數子女共同對父母負扶養義務時,自難認
個別子女須負擔相當比例之扶養費。本件聲請人母親尚有另
外兩名子女之共同扶養人,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而向本院聲
請更生,又未釋明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故母親扶
養費之主張,應予剃除,其餘生活支出主張即個人每月生活
費18,618元,並無過高或虛增情形,堪認合理。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雖僅45歲,惟依上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
5,61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餘16,992
元可供清償債務,相較於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為2,789,019
元,業如前述,聲請人顯無法於短期內清償完畢(即2,789,
019元÷16,992元÷12月=13.6年),更遑論其利息、違約金仍
持續增加中。是綜合聲請人年齡、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
等清償能力以觀,其客觀上確屬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另聲請人陳報
於113年8月8日曾將名下門牌號碼為新竹縣新埔鎮○○號房屋
(即新竹縣○○段000○號)及其坐落土地(即新竹縣○○段000
地號)以38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並檢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影本及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33-44頁),而債務人名下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收入,宜由
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
例第1條參照)。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
之實質償債能力、社會常情、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
金、投資等可計入償債方案等情形,並審酌聲請更生前二年
財產變動金流流向,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並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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