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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1-26)

消費/小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6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子歡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聖心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自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達新臺幣(下同)1,473,243元,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
    解,最大債權銀行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分180
    期、利率6%,每期清償4,969元之還款條件(見本院114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224號卷第107頁),惟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
    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前置調解未成立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
    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4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
    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聲請人現積欠
    有擔保及無擔保債務,若不包含尚待確認之花旗(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數額,總
    額約為946,767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佐。
  ㈡聲請人陳報其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現任職於尚隆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信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2,000元,
    並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
    )。另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所需為按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即18,618元,其與前任配偶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與現配偶
    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均由其配偶
    支出,聲請人負擔老二及老三之學費3,500元,則其主張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以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加計扶養費為22,118
    元,應為可採。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2,118
    元後,尚餘9,882元可供清償。聲請人於本院開庭調查時表
    示每月可以還款10,000至15,000元,平均每月可還12,500元
    ,此有114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6頁
    ),堪認聲請人有盡力清償債務之意願。聲請人現積欠有擔
    保(聲請人陳報擔保品業經取回變賣,不足清償部分將計入
    無擔保債權)及無擔保債務,若不包含尚待確認之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數
    額,總額約為946,767元,已如前述,若再加計聲請狀所載
    上述2債權人之債權額,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1,686,767元
    。聲請人每月清償12,500元,約須11年多始能清償完畢,且
    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利息及違約金等部分仍持續增加中,聲
    請人顯無法完全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准許本件
    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
    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扶養情形是否變動等,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可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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