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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3-25)

消費/小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5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范佳欣  
代  理  人  張君憶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宜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吳金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梨小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自民國115年3月2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
    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
    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
    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
    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
    更生或清算。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與債權
    人進行銀行前置協商成立,惟聲請人繳款數期後,因照顧重
    病之母親,無力繳款而毀諾。嗣於民國114年7月間向本院聲
    請債務前置調解,仍未能與銀行債權人成立調解,並聲請轉
    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參與前置協商並毀諾,
    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
    憑(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8號卷宗第37頁),且經聲
    請人陳述在卷,則本院就本件更生之聲請,自應綜合聲請人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查聲請人於112年度有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450,862元,
    此有其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查;而
    聲請人於000年0月生育其第4名子女,113年度之報稅薪資所
    得減少為156,826元;另本件審理期間,聲請人陳報其目前
    每月薪資約33,000元至35,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產後,其
    收入情形應可回復其於112年間之所得水準,此參聲請人陳
    報其已自派遣員工轉正即可知之。另聲請人為84年次,尚屬
    年輕,未來努力工作,獲致與112年間相同之薪資應無困難
    ,故本院認以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
    載收入總額450,862元核算其於更生程序償債能力之收入情
    形,應屬公允。據此,聲請人每月應有獲取37,572元(計算
    式:450,862元÷12個月≒450,8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之能力。
 ㈢聲請人具狀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及三名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共計31,000元,包含個人5,000元、水電費4,000元
    、保母費用8,500元(保母費用23,500元–育兒津貼15,000元
    )、奶粉及尿布費3,000元、未成年子女早餐費3,500元、子
    女安親班費3,000元及子女電信費4,000元等。聲請人陳報之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且低於
    按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數額,應認其主張為可採
    。
 ㈣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7,572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31,000元後
    ,每月可供用以償債之金額約為6,572元(計算式:37,572-
    31,000=6,572)。然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數高達2,100,374
    元,以聲請人每月所得餘額約6,572元計算,尚需26年多(
    計算式:2,100,374元÷6,572元÷12月=26.6年)始得清償完
    畢,遑論各筆債權之利息、違約金仍不斷增加中,聲請人所
    陳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毀諾具有不可歸責之原因等情
    ,堪認屬實。
四、聲請人名下尚有西元2021年出廠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
    0000),此有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
    卷可佐(見調解卷第53頁),上開汽車經動產擔保債權人行
    使權利後,有無餘額可供計入償債能力,應由司法事務官再
    為調查。另聲請人陳報之銀行、郵局交易明細中,經常有行
    動跨轉、跨行轉入之款項入帳,其是否另有薪資以外之收入
    ,亦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併為查明。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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