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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07)

消費/小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07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靖絲(原姓名林彥儀即林玟均即林佑融)


代  理  人  蔡采薇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陳煜元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靖絲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於提出本件更
    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相對人A11(即
    聲請人前配偶)表示聲請人因貸款貸滿了,故以其名字貸款
    出50萬元(見調解卷第89頁),目前還在還等語,其餘債權
    人皆未出席調解,以致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並於民國(下
    同)114年8月6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及相對人A11之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
    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2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
    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聲請人於聲請更生
    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屬
    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
    額之結果,若不包含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
    及A11之債權數額尚待確認,合計總額約968,275元,此有債
    權人提出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附卷可參(見調解卷63、65
    、69、73、83頁)。是聲請人曾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已符
    合相關程序規定,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自應綜合其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基本生活條件,衡酌是否具備「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之要件。
㈡、查聲請人為79年次,現年36歲(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35頁
    ),其陳報現任職於○○有限公司,並提出員工在職服務證明
    書、114年7月至同年12月薪資通知單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
    75-81頁)。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就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詳見限閱卷),聲請人自112年2月起投保於○○有限
    公司,投保薪資為33,300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本係依被保
    險人月薪資總額竅實申報,自可作為認定其實際收入之重要
    依據,是本院綜合上情,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至少應有33,3
    00元之收入水準。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個人18
    ,618元、兩名未成年子女各9,000元、扶養中風之父親5,000
    元,並說明如進入更生程序,願提出每月6,000元以內清償
    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見調解卷第11頁),以此核算
    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則調整為27,300元(計算式:
    收入33,300元–月清償6,000元=27,300元)。本院審酌債務
    人提出之在職證明及薪資單,認其目前每月固定收入約為33
    ,300元;另所述扶養子女、孝親及生活等必要支出,與一般
    社會通念相符,並無過高或虛增情形,堪認合理。復查債務
    人已明確表示願依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之餘額」,
    按月提撥6,000元作為清償金額,足見其樽節開銷、具有還
    款誠意,故本院認債務人就收入及支出之主張,尚屬可採,
    得作為債務人更生程序之基礎。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雖僅36歲,惟依上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
    扣除每月生活必要生活費用僅餘6,000元可供清償債務,相
    較於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為968,275元,業如前述,且不包
    含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及A11之債權數額
    尚待確認,聲請人顯無法於短期內清償完畢,更遑論其利息
    、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是綜合聲請人年齡、財產、勞力、
    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觀,其客觀上確屬不足以清償債務
    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另
    聲請人名下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收入,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
    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
    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
    之實質償債能力、社會常情、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
    金可計入償債方案等情形,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
    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
    敘明,並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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