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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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31
案號: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立晨(原姓名李本昕即宋立晨)
代 理 人 楊若谷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周麗琴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更生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
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
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
,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
、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
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
,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
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
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
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
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再者,消債條例第1條及其立法理由已載明該條例
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而當事人以法律行為追求其
利益之際,亦應顧及交易相對人之利益,本於誠信原則行使
債權並履行義務,是以消費者欲藉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
,亦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而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避免藉此
善意之立法而圖減免債務,致損及債權人權益。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達新臺幣(下同)1,424,586元,曾聲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187號事件為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乃於民國114年
8月5日當庭聲請更生。
三、經查:
㈠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479,374
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可佐,而聲請人前於114年6月
1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亦有本院114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87號卷宗可佐。
㈡聲請人陳報其任職於晶兆成公司,自113年7月開始育嬰留職
停薪至115年6月,目前無工作收入,聲請人雖陳稱育嬰留停
前之平均薪資為每月41,736元,115年6月後平均薪資為43,2
63元,惟參酌聲請人111年度所得總額457,510元,平均每月
收入約為38,126元;112年度所得總額468,274元,平均每月
收入約為39,023元;113年度所得總額401,915元,平均每月
收入約為33,493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與聲請人陳報之金額顯有差距,聲請人主張每月收
入之數額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聲請人主張其與妻子扶養
兩名未成年子女,並須負擔母親扶養費3,000元,然聲請人
現既無工作收入,則其如何支應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其母親
、子女之費用,並未見聲請人提出合理之說明及相關佐證資
料,本院無從確認聲請人之真實財產狀況及清償能力,自難
認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㈢再者,聲請人曾於114年5月1日書立切結書,表示近日預計回
公司任職(見調解卷第39頁),其於114年11月14日陳報仍
育嬰留停中,經本院詢問為何未返回職場,聲請人表示須帶
患有ADHD之長子定期就醫及體弱幼女就醫,故申請育嬰留停
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惟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業於114
年3月托育,聲請人已可返回職場工作,至於須定期帶患有A
DHD之長子就醫部分,醫療院所亦設有夜間門診,應無僅能
於白天就診以致無法工作之情形,縱令僅能白日就診或進行
早療,家人亦非不能輪流請假帶往,尚難逕以聲請人主觀認
知即認聲請人確有因須帶子女就醫而無法穩定工作之情事。
另考量聲請人為81年次,現年33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
有32年餘之職業生涯可期,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聲請人
有還款之誠意,持續積極工作,並與債權人妥適進行協商,
應可加速清償積欠之債務。姑不論聲請人於已負債之情形下
,仍申請育嬰留停而減少收入,履行債務已不具誠信之問題
,綜合審酌聲請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亦應認無難以清償債
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之配偶陳禹喬業經本院113年度消
債更字第60號事件於113年12月25日裁定准許自當日16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該裁定中亦載明陳禹喬於113年9月陳報其育
嬰留停,以聲請人夫婦均負債百餘萬元之情形,本應增加收
入,積極工作償債,然聲請人夫婦卻均選擇育嬰留停,斷絕
收入,若均准予更生,顯有極高道德風險,對債權人並非公
平。從而,本件聲請人履行債務有未盡誠信之情形,且其年
僅33歲,若能穩定工作,積極增加收入,應可順利清償借款
,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尚無藉助更生
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
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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