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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0-02)

消費/小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2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姵婕即李沁晏

代  理  人  黃子容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楊榮元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代  理  人  郭芳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麻吉PAY)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歐悅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邱逸森  
            郭壽隆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更生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
    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
    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
    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
    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
    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
    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
    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
    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
    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
    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
    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
    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
    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
    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又私法上
    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
    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
    ,亦應該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
    ,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因此
    ,法院僅在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顯已
    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
    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024,
    379元,無力清償,曾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
    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76號事件為調解,未能成立,此有上開卷宗可憑,堪
    認本件曾經前置協商而未能成立。
 ㈡債務人前具軍人身分,任職於國軍臺北財務組,111年度有薪
    資所得572,013元;112年度因育嬰留停之故,薪資所得降為
    323,201元;113年度債務人自願退伍,當年度於國軍財務組
    有薪資所得493,392元,另於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有薪資
    所得4,536元,所得總額為498,128元。114年起,債務人擔
    任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兼職人員,平均每月收入為34,5
    97元。此有債務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絡作業查詢結果附卷
    可憑,並經債務人陳報在卷。聲請人113年度平均月收入為4
    1,511元(計算式:498,128÷12=41,5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114年度平均月收入驟減為34,597元,減少之原因,
    乃自國軍臺北財務組離職。債務人並非出於遭資遣解僱,而
    係自願退伍離職。以債務人於111年10月育有一子,112年6
    月30日與同任軍職之配偶離婚之情狀,應係需要穩定且較高
    收入之際,然債務人卻於113年間自收入較高之軍職自願退
    伍,至便利商店擔任計時人員,每月收入減少約7千元,並
    非合理,尚難認債務人已依誠實信用履行債務。故本院認債
    務人至少應有獲取每月41,511元之能力,其離職始具合理性
    。爰以每月41,511元作為衡量其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更生要件,以杜防債務人藉由自願離職之方
    式,來降低其清償能力。
 ㈢債務人主張其與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皆按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8,618元定之,於法並無不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人有2人,則債務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9,309元。據此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為27,927元(計算式:18,618
    +9,309=27,927)。
 ㈣債務人每月有獲取41,511元之能力,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9,92
    7元,尚有11,584元可得支用(計算式:41,511元-29,927元
    =11,584元}。又據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
    狀所載,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約1,204,334元。債務人約
    須8.67年左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204,334元÷11,584元
    ÷12月≒8.67年)。雖多於獲准更生後之6年清償期間,惟考
    量債務人為91年次,現年僅23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
    一定年份之職業生涯可期,亦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其願
    意積極工作,並與債權人妥適進行協商,應可加速清償其所
    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客觀上尚難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依
    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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