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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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3
案號: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旻憲
代 理 人 蔡采薇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旻憲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2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於提出本件更
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並於民
國(下同)114年7月15日當庭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62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
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
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
條所稱之消費者,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合
計約2,787,568元,其中1,375,125元為有擔保債權,抵押權
人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其餘1,412,443元為無擔保無優先
債權,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等件附卷可參
。是聲請人曾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已符合相關程序規定,
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
衡酌是否具備「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查聲請人為73年次,現年42歲(聲請人戶籍謄本,見調解卷
第41頁),其陳報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現任職於慶應交通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汽車貨運司機,按月薪及趟次計算,每月
收入約55,000元等語,並提出郵局薪資匯款帳戶影本、114
年6月至同年11月薪資明細表附卷供參(見調解卷第13頁、
本院卷第43、57-65、139-143頁);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為個人18,618元、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各9,309
元,總計:37,236元(見調解卷第13頁)。查本件債務人就
本人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所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主張,均在
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度每月生活必要生活費用範圍內(115
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55頁),難認債
務人有虛增支出以規避清償義務之嫌,堪予採認,故本院就
其必要生活費用以37,236元認定之。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雖僅42歲,惟依上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
約5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生活費用37,236元,每月餘
17,764元可供清償債務,相較於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已達2,
787,568元,業如前述,以其每月可清償17,764元計算,約1
3年多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787,568元元÷17,764元÷12
月≒13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遑論其利息、違約金仍
持續增加中。是綜合聲請人年齡、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
等清償能力以觀,其客觀上確屬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再查,聲請人名下有個人有效保單1筆、設定動產擔保機車
及汽車各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此有聲請
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汽機車行車執照、全國動產擔保交
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5
5頁),至聲請人名下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收入,宜由本院司
法事務官調查,並請聲請人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
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
加人明細資料表、說明是否有外送收入等,以保障債權人之
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
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六、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
之實質償債能力、社會常情、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
金可計入償債方案等情形,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
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
敘明,並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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