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0-23)
消費/小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3
案號: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田仲立(原姓名田仲霖)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許添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田仲立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達新臺幣(下同)2,075,174元,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前
置調解而未成立。爰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5日具狀聲請
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7,100,089元,此有債權人
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佐。另聲請人曾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
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號卷宗可憑。聲請人名下財
產有公告現值為1,615元之土地1筆(聲請人陳報為其父母之
納骨塔位),另有西元1998年出廠之汽車1輛、投資有限責
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之3,600元及個人有效主附約保單共3
筆(詳見限閱卷、見本院卷第61頁)。
㈡目前聲請人任職於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有員工服務證明
書、114年2月至9月之薪資明細簡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
7-75頁)。據上開薪資明細表及薪資轉帳存摺影本所載(見
本院卷第35-45頁),聲請人每月擔任保全工作之收入約為2
0,287元。聲請人另稱其週末會幫友人整理家務、園藝,報
酬約每月5,000元,則聲請人每月收入共計25,287元(計算
式:20,287元+5,000元)。此外,聲請人陳稱其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總計為20,000元(見調解卷第14頁),包含膳食費11
,000元、交通費2,000元、住宿費6,000元、電信費1,000元
。然聲請人負債累累,應撙節支出,本院認其每月生活所需
,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618元計之,
方屬公允。據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數額,應
為6,669元(計算式:25,287元-18,618元=6,669元)。
㈢如前所述,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債務總額已達約7,100,089元
,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之數額僅約6,669元,至聲請人退
休、平均餘命終了,顯均無法清償完畢,應認聲請人之經濟
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准許本
件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司法事務官於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時,應就聲請人名下財產、保單、投資等是否
一併計入其實質償債能力為調查,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
之更生方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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