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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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9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懷鋒(原姓名黃奕晟即黃奕成)
代 理 人 劉尹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代 理 人 林益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懷鋒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
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
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
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
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
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
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與債權人成立前置調解
,惟聲請人遲遲未收到繳款帳號之信件,待收到信件後已逾
首期繳款日不得已而毀諾,復至民國(下同)114年3月間向
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仍未能與銀行債權人成立調解,並
於同日聲請轉更生程序等語(見調解卷第119、120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6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而聲請人先前於債務協商成立後,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則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已如前述。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1,771,149元(不含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待確認、創鉅有限合夥陳報有擔保債權84,883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債權計算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見調解卷第83、93、95、105、107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報其最高學歷為○○畢業,現任職於○○○○○○股份有限
公司,自114年8月起遭強制執行扣薪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
書(114年3月12日到職)、114年3月至9月份薪資單等件附
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5-74頁),本院據其提出之薪資單所
示,若加計預支及強制執行扣薪(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
條規定,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
繼續,故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仍應計入聲請人每月收入)
,以其完整工作月份4月至9月薪資分別為39,842元、34,772
元、25,772元、29,772元、37,272元、37,272元、39,772元
,以此核算其平均月薪約34,925元(計算式:〈39,842元+34
,772元+25,772元+29,772元+37,272元+37,272元+39,772元〉
÷7月),則本院即暫以34,92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
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含個人及負擔扶養一名
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分擔各2分之1)總計為25,614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57、5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數額,並
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
,包含負擔扶養一名受扶養親屬之二分之一標準(114年度
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9頁),應為可採。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4,92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25,614元後,雖餘9,311元可供清償,惟經債權人陳報聲
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及有擔保債務數額,若不包含尚未陳報
債權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合計已達約1,856,032元(包含無擔保債務1,771,149
元、有擔保債務84,883元),以其前述每月可清償9,311元
計算,約16年多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856,032元÷9,31
1元÷12月≒16.6年),顯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
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堪
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再查,聲請人名下之財產,包括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創鉅
有限合夥,111年出廠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出廠之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並陳報名下車牌號碼000-0
000汽車已遭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3月16日
取回並作為權利車出售,但對於拍賣不足額不清楚等語(見
本院卷第34-36、59頁、見調解卷第61頁),至於聲請人是
否有其他財產及收入,仍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以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六、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
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等
情形,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
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並依消債條例
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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