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消債)(2026-01-30)
消費/小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30
案號:消債抗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羅煥翔
代 理 人 李文宗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人 鄒永展/蘇訓儀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送達代收人 蔡孟燐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相 對 人 陳文得
彭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4年3月10日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或受異議債權人;對於前項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
前,應行言詞辯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6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本院民
國113年5月23日新院玉113年度司執消債更政字第12號債權
表(下稱系爭債權表)中,所列相對人陳文得、彭淑玲對抗
告人之債權(即相對人陳文得對抗告人110萬元之借貸債權
,相對人彭淑玲對抗告人新台幣【下同】160萬元之借貸債
權,下稱系爭債權)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
月1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裁定(下稱系爭第12
號裁定),剔除相對人陳文得、彭淑玲對抗告人之系爭債權
,再經抗告人就該裁定提出異議,經原審於114年3月10日以
113年度事聲字第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
議,是抗告人就原裁定提起抗告,依上開規定,本院於裁定
前應行言詞辯論,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外之其餘相對人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抗告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裁定。
貳、實體方面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既已承認相對人陳文得、彭淑玲對其
之系爭債權存在,則相對人陳文得、彭淑玲,即無需再加以
舉證證明。又系爭債權乃係相對人陳文得、彭淑玲對抗告人
之借款債權,係抗告人多次向朋友即相對人陳文得、彭淑玲
借貸不定數額而發生之債權、債務,其金流因時日而散佚不
完整,不能因金流不完整,而否認相對人陳文得、彭淑玲對
抗告人借款債權之存在。且因相對人陳文得、彭淑玲2人對
抗告人之系爭債權亦均屬票據債權,基於票據之無因性,自
難認其等2人對抗告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又消債條例所欲
清理者,乃消費債務及無擔保債務,系爭債務屬票據債務,
非屬消費債務,自不屬本件更生清理之範圍,豈能發生遭剔
除債權不列入清理分配受償、並生消滅之不利債權人之效果
。是相對人陳文得、彭淑玲對抗告人之系爭債權確屬存在,
原裁定認為應將該等債權剔除而不列入清理分配獲償,除程
序不合外,更使抗告人對相對人陳文得、彭淑玲之債務,將
需再透過其他實體程序(本票裁定、執行)而清償,除違反
債權人公平受償外,更違反使抗告人能一次決重建新生之法
律意旨,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1、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具狀陳述意見略以:雖抗告人
有提出本票,以證明其有積欠相對人陳文得、彭淑玲系爭債
務,然尚難認定相對人陳文得、彭淑玲有交付借款予抗告人
之事實,且依現今社會通念及金錢移轉方式,除小額交易外
,為求買賣交易雙方安全,存證雙方交付資訊幾乎皆以滙款
、轉帳方式為之,又相對人陳文得、彭淑玲之債權金額龐大
,豈能僅以單純交付為說詞證明金流,是相對人陳文得、彭
淑玲之系爭債權仍有可議。
2、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陳述略以:抗告人及
相對人陳文得、彭淑玲,均未提出交付借款之相應金流往來
證明,其等系爭債權自應自系爭債權表剔除,並請求駁回抗
告等語。
3、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具狀陳述意見略以:其意見與原裁定理
由相同,並請求駁回抗告等語。
4、其餘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陳述意見。
三、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
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稱
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
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
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亦有最高法
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是以倘債權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除須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外,尚需就借款
業已交付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再按於消債條例事件
所製作之債權表,其中所列各債權人對債務人債權之有無及
數額,會影響到其他債權人,就其債權之受償分配數額,是
以上開消債條例第36條,乃規定就債權表上所列某一債權人
之債權,其他債權人亦得加以異議並爭執其有無及數額,準
此,應認就系爭債權表表上所列某一債權人對債務人債權之
有無及數額,自不得僅以債務人加以承認或不加爭執,即認
該等債權及數額之存在。從而,本院認於本件之系爭債權表
,相對人陳文得、彭淑玲以外之債權人,既已就系爭債權加
以爭執,縱使抗告人就該債權予以承認,然應無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自認規定之適用,不得因此即認系爭債權之存在,
相對人陳文得、彭淑玲仍應就系爭債權之存在,予以舉證證
明,如其等未能舉證證明,即難認系爭債權之存在,則系爭
債權表上所列之系爭債權,即應加以剔除。
㈡、查,相對人陳文得、彭淑玲就其等主張系爭債權之存在,固
各提出以抗告人名義所簽發,面額各65萬元、35萬元(對相
對人陳文得)及面額各50萬元、50萬元、60萬元(對相對人
彭淑玲)之本票影本為憑【見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
2號事件(下稱司執消債更事件)卷第227-237頁】,惟查,
抗告人及相對人陳文得、彭淑玲,既均主張系爭債權屬消費
借貸款債權(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號事件卷第21
頁及司執消債更事件)卷第227、235頁),而該等債權既經
抗告人之其他債權人,均爭執其等之存在及真實性,縱使抗
告人自認系爭債權之存在,依前開之規定、說明及最高法院
裁判之意旨,仍難據此即得以認定系爭債權之存在,相對人
陳文得、彭淑玲,仍應舉證其等各有交付借款110萬元、160
萬元予抗告人之事實存在,然查,相對人陳文得、彭淑玲及
抗告人,均未能就上開借款金額交付、收受之事實,予以舉
證證明,準此,自難認系爭債權之存在。
㈢、抗告人雖另主張:系爭債權屬票據債權,依票據無因性,相對
人陳文得、彭淑玲就該等票據債權,即應認屬存在云云。惟
查,依抗告人所陳,其係簽立交付上開本票予相對人陳文得
、彭淑玲,以為向其等為上開借款清償之擔保(見本院卷第
23頁),則抗告人所稱上開之本票債權,既係擔保其對相對
人陳文得、彭淑玲之系爭債務即借款債務,依上開之認定,
既難認相對人陳文得、彭淑玲,對抗告人之系爭債權即借款
債權存在,則參酌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
認抗告人所稱,其對相對人陳文得、彭淑玲之上開本票債務
,亦屬不存在,抗告人稱該等票據債務存在云云,亦不可採
。至抗告人另主張:因消債條例所欲清理者,乃消費債務及
無擔保債務,系爭債務屬票據債務,非屬消費債務,自不屬
本件更生清理之範圍,不應發生遭剔除之效果云云。惟查,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條例第2條已有規定,是消債條例
所欲清理之債務人債務,僅限制該債務人需為上開規定所指
之消費者,然綜觀消債條例之全文,並未規定此一程序所處
理之債務人債務,僅限於消費借貸債務,是以抗告人上開主
張云云,亦於法洵屬無據而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陳文得、彭淑玲及抗告人,並未能舉證證
明其等之間,就系爭債權、債務確屬存在,是系爭債權既然
不存在,即應自系爭債權表中予以剔除,原裁定以相對人陳
文得、彭淑玲,未就系爭債權之存在加以證明,而就抗告人
針對系爭第12號裁定(該裁定係就系爭債權表中所列之系爭
債權加以剔除)所為之聲明異議,加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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