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工程款(2025-09-2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22
案號:建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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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17號
原 告 徠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詒嘉
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
複 代理人 朱錦河
被 告 萬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勃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02,846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23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9,702,8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攬「基隆市暖暖段東勢坑集合住宅
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
,兩造並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
約)。原告依約進場施作至地上8層完工,被告僅支付至地
上3層之工程款,尚有地上4層至地上8層之工程款未付。另
訴外人即被告之上包廠商中菲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給
付原告地上8層之工程款,故原告僅向被告請求地上4層至地
上7層之工程款,扣除保留款10%後,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9,702,846元。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民法第490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法第28
0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
告所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系爭合約、竹北光
明郵局存證號碼755號存證信函及信封、收件回執為證(本
院卷第21至83頁),堪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相
當之憑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請款規定:1.估驗請款:每月5日計價一次,甲方現場勘
驗確認後請領,實付估驗金額90%,票期30天。2.保留款:1
0%,於工程結構體粉刷完成後且經甲方之業主驗收合格並支
付甲方該工程項目之工程尾款後支付,30天票。」系爭合約
第4條第2項約定甚明。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
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
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
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原告已交付發票,被告卻
拒不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付款,避不見面等語,業提出前
揭統一發票、竹北光明郵局存證號碼755號存證信函及信封
、收件回執為證,並為被告視同自認,可以認定,足認被告
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上開請款約定之事實發生,依前開說明,
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民法
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扣除保留款10%後之地上4層至
地上7層工程款9,702,846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民法第490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702,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5月6日(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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