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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提存物(2025-11-0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07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李彥儒  
相  對  人  曾德翰即周維浩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170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新臺
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
    對人曾德翰即周維浩之遺產管理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
    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44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
    登錄債券新臺幣肆拾萬為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
    年度存字第17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
    對人曾德翰即周維浩之遺產管理人之同意,相對人出具同意
    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
    提存物,業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44
    號民事裁定影本、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1708號提存
    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
    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事件卷宗查閱
    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
    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
    ,核與相對人於臺北○○○○○○○○○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另
    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則
    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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