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選任遺產管理人(2026-03-03)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03
案號:司繼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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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41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卓駿逸
關 係 人
即被選任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地址:新竹縣○○市○○○路○段00號4樓)為被繼
承人徐彩麟(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114年1月20日死亡、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鎮○○
里0鄰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徐彩麟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徐彩麟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
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
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徐彩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徐彩麟雖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死亡,惟對聲請人尚有債務未償,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權,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處執行命令、
民事庭通知、債權憑證、本院函文暨前案紀錄表、除戶戶籍
謄本、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與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
年度司繼字第406號、114年度司繼字第863號拋棄繼承事件
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體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參。從而,
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洵屬有據。
(二)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
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若由律師擔任遺產管
理人定較能積極配合相關法律程序進行,而社團法人新竹律
師公會函覆王耀星律師表示有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爰選任王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
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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