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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1-11)

消費/小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1 案號:司執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玉惠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4年8月6日所提每月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
    下同)3,355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241,560元、清
    償成數14.43%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
    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具
    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
    低、債務人正值壯年可增加收入已供清償、債務人明知經濟
    有困難卻持續消費而所提更生方案難謂公允、更生方案中應
    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自112年3月3日起任職於○○產後護理之家,確
    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產後護理之家在職證明
    書、薪資明細表等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
    事,可認其於114年8月6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
    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34,800元,有債務人所
      提薪資明細相佐。又其所列每月收入與本院113年度消債
      更字第219號裁定所審認相符。因計算收入仍需參照現擔
      任實際收入,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任職每月
      收入34,800元為認定依據。
(二)至於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
      僅有西元2008年出廠自用小客車乙輛,經考量上開車輛車
      齡已久,且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年限,又動產抵
      押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陳報債權時陳明並無殘
      值可列計,是本院審認債務人並無可供攤計入更生方案之
      財產,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本院114年11月6
      日詢問筆錄、及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3
      日陳報狀等在卷可稽。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31,076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所列支出與
      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民事裁定所審酌數額相同,
      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除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外,尚需負擔二
      名未成年子女(分別104年、108年出生)扶養費支出,又
      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數額,低於114年度之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臺灣省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
      額之計算37,236元(即債務人生活所必需數額=(最低生活
      費×1.2)+(最低生活費×1.2)×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數
      或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18,618×2=37,236
      ),堪認債務人願樽節支出以供清償,而認更生方案所列
      每月支出31,076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
      為34,80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
      額為2,505,600元(計算式:34,800×12×6=2,505,600),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2,237,472元(計算式:31,076×12
      ×6=2,237,472),餘額為268,128元(計算式:2,505,600
      -2,237,472=268,128)。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
      一期清償金額3,355元,清償總額為241,560元(計算式:
      3,355×12×6=241,560),已達前開餘額之90%(計算式:7
      241,560÷268,128×100%=90%)。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
      月所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九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
      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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