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1-19)
消費/小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9
案號:司執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美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
國(下同)114年7月29日所提每月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
下同)9,00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648,000元、清
償成數21.79%之更生方案(另關於各細項金額誤算部分,本
院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
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均具狀表示不同意
,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個
人每月生活費用過高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
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確有薪
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單影本
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4
年7月29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35,108元,有債務人所
提薪資明細相佐。又其所列每月收入雖低於本院114年度
消債更字第5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39,200元。因計算收
入仍需參照現擔任實際收入,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
,仍以任職每月收入35,108元為認定依據。
(二)至於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
僅有2輛機車、1輛自用小客車。其中自用小客車部分,業
經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實行動產抵押而經拍賣,
其不足受償債權數額,亦向本院陳報債權在案。另機車部
分,經考量車齡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年限,又均
設有動產抵押貸款,且有優先權之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
司於陳報債權時均陳明並無殘值,是本院審認債務人並無
可供攤計入更生方案之財產,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
明書、及本院114年9月30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5,903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其所列支出低
於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所審酌32,128元,
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除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外,又需負擔一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支出,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
月必要支出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
為35,108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
額為2,527,776元(計算式:35,108×12×6=2,527,776),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865,016元(計算式:25,903×12
×6=1,865,016),餘額為662,760元(計算式:2,527,776
-1,865,016=662,760)。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
一期清償金額9,000元,清償總額為770,832元(計算式:
9,000×12×6=648,000),已達前開餘額之97.77%(計算式
:648,000÷662,760×100%=97.77%)。本院審度債務人已
將其每月所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逾九成均用於清償債務,
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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