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5-12-0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3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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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106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其敏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
既屬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故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
則即非合法,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提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
第28146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債
務人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業於114年6月9日死亡,有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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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參,故債權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
力之人為本件執行之債務人,自屬法定要件之欠缺,且其情
形無從補正,參照前開規定,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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