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票款(2025-09-1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0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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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3573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代 理 人 王筑萱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曾鐁瑤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院定期命其補
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該條第1 項及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之規定自明。又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
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
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66年台上
字第63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票據為流通證券,以持有票據
之人,始得對票據債務人行使權利,則本票執票人對本票債
務人取得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後,仍須繼續持有本票,
始得據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以行使權利。故縱然以票據
取得執行名義後,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
,無法或拒絕提出票據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
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
除應提出該裁定正本及該裁定確定證明書外,並應提出該本
票原本,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
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否則應認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
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
二、本件債權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88496 號裁定
及其確定證明書換發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488 號債權憑
證(補發)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
參照前開說明,債權人於本案並未提出本票正本以證明其係
執票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函通知其於文到5日內
補正,該通知於114年8月26日送達債權人,有函稿電子公文
Tclient端發文收文狀態查詢頁面1 紙附卷足憑,然債權人
迄今仍未補正,足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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