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支付命令(2026-01-14)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4
案號:司促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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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1120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俊宏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
因、事實,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
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
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
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
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
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
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
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
雜遲緩。另依民國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之修正草案原規定為:「請求
之原因事實,應釋明之」,惟於立法院三讀通過時,更正為
現行文字。足見本條之立法意旨,除要求債權人就請求之原
因事實為釋明外,就請求之債權金額,亦應提出相關憑證釋
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
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
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
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
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
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
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
,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查債權人於聲請狀所
附之分期申請暨約定條款未有債務人之簽名或蓋章,經本院
通知補正兩造間存在本件分期申請暨約定條款之釋明文件,
債權人收受後提出民事陳報狀,主張依電子簽章法第4條第1
項規定,經相對人同意得以電子文件為表示方法,並提出與
聲請狀相同之分期申請暨約定條款為證。惟未釋明債務人已
同意採用電子形式、亦未釋明何者為電子簽章,難認對債務
人有其主張之債權存在,依首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
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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