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假扣押聲明異議(2025-09-24)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24
案號:全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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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灆海精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原學MATSUBARA MANABU
代 理 人 陳傳凱律師
廖郁晴律師
相 對 人 和田一修
古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
4年7月10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5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4年7月10日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50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
定,揆之上開規定,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
,本院即應審究本件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聲請假扣押及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和田一修、古碧玉分別為異議人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
,其2人統籌管理異議人公司之財務、人事及營運,並由其2
人持有異議人公司大小章,及異議人公司所有往來金融帳戶
之管領權限。詎相對人2人共同藉由管領異議人公司資金之
權限,自民國102年起未經異議人授權,私自將異議人公司
資金以匯款方式轉入相對人古碧玉另行設立之益旭技術有限
公司、不知名之第三人及相對人2人名下金融帳戶,或以提
領現金方式,供相對人2人購買股票、購入私人用車或其他
私人目的之使用,致異議人受有至少達新臺幣(下同)11,4
16,450元之財產上損害,相對人上開行為顯已觸犯刑法業務
侵占、背信罪及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異議人自得向相對
人請求連帶賠償。又相對人2人迄今一再否認侵占公款行為
,且未曾思謀與異議人洽談和解,足見其等拒絕給付之態度
甚明,亦即相對人確有可能隱匿財產或成為無資力之狀態,
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甚且,相對人古碧
玉業已114年6月25日、7月2日前往異議人辦公室取回其所持
有之異議人公司股票,及相對人和田一修存放於異議人公司
之財物,而相對人和田一修為日本籍,頻繁往來臺、日二地
,自有高度可能脫產、隱匿搬移財產至海外、逃避賠償之情
形,造成異議人追索困難,而致日後縱使獲勝訴判決亦無法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故有假扣押之必要。
㈡原裁定認異議人就相對人於受請求給付損害賠償後而遭其斷
然拒絕給付、相對人有積極處分財產等,未盡釋明義務,且
本件異議人對相對人所為刑事告訴先以「他字」立案備查等
情而駁回異議人所為本件聲請。惟異議人前於114年5月27日
股東臨時會中,要求相對人2人說明所犯罪行、清償所虧空
公司款項,但相對人2人堅稱未有任何違法犯行而斷然拒絕
,除於前開股東臨時會寄發通知書,禁止異議人使用異議人
與第三人台灣長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瀨公司)共同開發
之機台設備(下稱系爭機台設備)外,更委由律師發函予異
議人,要求異議人以700萬元購回系爭機台設備,由此顯見
相對人2人毫無清償侵權行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債務之意願
,致使異議人債權清償無門而有即時保全之必要。又相對人
2人除對異議人負有上千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外,
另負有高達三千餘萬元之金融債務,足見渠等現存之既有財
產將無法或不足清償其所負債務,且與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
殊。再者,相對人和田一修主要資產均在海外,依民事訴訟
法第532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實
行假扣押予以保全之必要性。
㈢是以本件異議人實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盡釋明之義務
,原裁定遽以未盡釋明之責駁回聲請,容有未洽。縱異議人
釋明有所不足,異議人亦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聲
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異議人原請求之假扣押聲請事
項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
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然仍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
,而達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而言。是債權人就假
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
其主張大致為正當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
任何一項未予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
明之欠缺,法院仍不應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
四、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和田一修、古碧玉分別為異議人公司之董
事及監察人,其2人自102年起以匯款方式將其等所管領之異
議人公司資金轉入相對人古碧玉擔任負責人之益旭公司、不
知名之第三人及相對人2人名下之金融帳戶,金額共計11,41
6,450元,而對異議人有共同侵權行為造成異議人受有財產
損害等情,雖據其於原審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台
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
易明細影本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聲附表1及聲證1至5號)
。惟依異議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實無從推知相對人持有異議
人公司大小章且就異議人公司所有往來金融帳戶具有管領權
限等事實;又上開存款對帳單及交易明細固可釋明異議人公
司帳戶曾匯出數筆款項轉入相對人2人名下帳戶及於103年10
月13日匯出700萬元款項(即原審聲附表1所列載各筆匯款款
項,以下合稱系爭匯款)等情形,然依上開存款對帳單及交
易明細所示,異議人與相對人金融帳戶間之資金往來頻繁,
其原因多端,或為薪資、或為還款、或為借入,此觀該存款
對帳單或交易明細後方所載備註事項即明,亦即異議人與相
對人間之資金往來非僅有系爭匯款,異議人復未進一步提出
相關資料以釋明系爭匯款係相對人未經異議人授權或同意而
匯出之款項,是自難僅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存有系爭匯款情
形,遽認異議人已就系爭匯款乃相對人未經授權擅自挪用、
支領異議人款項而侵占入己乙事已為釋明。又異議人就系爭
匯款款項匯入相對人或第三人帳戶後,相對人是否確將前開
匯款款項挪為私用而據為己有等情,亦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
立即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是僅依異議人所提上開事證,難
認與異議人所主張「相對人行為有不法性,對其構成侵權行
為」之間,具有關聯性,難使本院對異議人事實上之主張產
生大概為如此之薄弱心證。準此,應認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
之請求原因屬未盡釋明,而非僅係釋明有所不足之情形。
㈡次查,相對人2人固曾於114年5月27日異議人公司股東臨時會
議中分別表示:「也許,現在看的表面,是對我們都不利的
。…也許就像和田先生說的,做法可能有不對…」、「或許我
的做法不是很恰當」等語(見本院卷證2、3號),然相對人
上開陳述所指涉之具體事實為何,有何不法情形存在,又與
前述異議人公司帳戶匯入相對人帳戶或第三人帳戶之款項間
有何關聯,異議人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為釋明;至於異議人
雖提出臨時股東會當日之會議簡報資料主張相對人有虧空公
司款項之違法情事,惟觀諸該簡報資料所載內容,主要係針
對異議人公司113年度財務報表內容、稅務支出及該公司與
第三人間交易往來情形等事提出若干質疑,然此部分究與系
爭匯款有何關聯,異議人未進一步提出說明並提出可供即時
調查之證據,自難單憑相對人所為上開陳述遽認相對人有侵
占異議人公司款項之侵權行為外觀,而認異議人就本件假扣
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㈢至異議人另主張其已對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對相對人2人發動搜索,全案尚在刑事偵查程序中
(案號:114年度他字第1137號)等語。然縱令異議人確已
對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並經檢察機關對相對人2人發動搜
索,惟異議人提出刑事告訴之案由及犯罪事實為何,與本件
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侵占公司款項等事是否大致相符,異議人
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資料(如刑事告訴狀影本等)以為佐證,
尚難以異議人對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即認異議人就相對人
對其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乙節已為釋明。
㈣從而,依上開所述,尚難認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
為釋明。又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既未釋明,自無須就假扣
押之原因再為論斷,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既未盡釋明之責,
依前開說明,即與聲請假扣押之要件不合,異議人雖陳明願
供擔保,仍不能以之代釋明,是其假扣押之聲請,自應予以
駁回。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求為廢
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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