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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假扣押(2025-12-16)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6 案號: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湯鈞賀  
相  對  人  同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董宗儒  
相  對  人  許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1萬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
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為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903
,65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903,659元為聲請
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同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同
    康公司)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嗣至1
    14年6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聯絡催繳未見清償,已視
    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03,659元,又
    相對人董宗儒、許志中則為相對人同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相對人同康公司已有遭退票紀錄而為
    拒絕往來戶,相對人董宗儒則於他金融機構之信用卡款亦有
    全額未繳情形,且依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查詢結果,相對人均
    經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顯見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有無法清
    償之虞。爰依法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
    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
    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為擔保後,將相對人等所有之財產於9
    03,659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固應釋明之,縱該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
  ,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
  行為,有別於應為證明者,須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
  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又依前開規定,只須
  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
  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非全無釋明
  ,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
  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經查:
(一)關於本件請求之原因: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康公司於114年6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
      款,經聯絡催繳未見清償,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
      金903,659元,相對人董宗儒、許志中則為相對人同康公
      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保
      證書影本2份、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影本2份、
      授信約定書影本3份、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影本2份、放
      款戶資料一覽表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請求原因已為相
      當之釋明。
(二)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由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等之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料查詢影本
      3份及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查詢結果顯示,相對人同康公司
      公司登記資本額為200萬元,於114年6月9日有退票紀錄,
      並於同月20日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尚未解除,截至114年1
      0月29日止,有存款不足而未清償之票據有6張共1,696,00
      0元,相對人董宗儒則於114年6月17日起有全額未繳其他
      金融機構之信用卡款之情形,且目前已有多名債權人對相
      對人等取得法院核發之本票裁定,堪認相對人等確有營運
      或財務狀況不佳之資金窘迫情狀,而難以清償其積欠聲請
      人之本件借款本金903,659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亦
      即聲請人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
      事,應已有部分之釋明,此部分釋明縱認尚有不足,惟聲
      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
      補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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