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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假扣押(2025-10-02)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2 案號: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智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鄭文賢  
相  對  人  智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鴻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戴志璋  
相  對  人  游鎮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2,919,000元或等值之102年度甲類第03期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
臺幣38,758,46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中任一人為全體相對人之利益以新臺幣38,758,463元為聲
請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智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安公
    司)併由債務人游鎮隆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月5日
    ,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又於112年11月6日,
    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0元,於114年1月13日,向聲請人借
    款13,000,000元,於114年2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
    00元,於114年3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7,000,000元,詎其中
    一筆13,000,000元之借款自114年7月11日起即未再依約履行
    還款義務,經催繳仍未獲清償,經查詢聯徵中心資料截至11
    4年8月止債務人智安公司尚有借款餘額144,228,000元未清
    償;債務人游鎮隆尚有借款餘額27,360,000元未清償,個人
    保證債務176,331,000元亦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
    一)項第(一)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
    」所有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等即應負全部清償之責
    任,除應連帶清償全部現欠本金之外,並應連帶清償自逾期
    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且債務人游鎮隆於114年9月1日將其
    名下座落於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之1之房地增加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35,930,000元予案外人,此舉增加負
    擔之行為,明顯使得債務人償債之資力減少。因此,設若不
    予即時聲請實施假扣押,則顯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
    ,聲請人願提供如聲請意旨所列相當金額之有價證券為擔保
    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請准就債務人之財產於38,758
    ,463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
     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 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 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
    地、逃匿( 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裁判意旨參照),或
    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
    絕給付,且 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
    與債權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
    ,在一般社會之 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等情形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存在,業據提出借據、授信動用申
    請書為證,可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至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經催告仍遲未給付
    之情、積欠其他金融機構債務、近期將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
    等情,恐有逃匿、對財產為不利益處分、陷於無資力狀態之
    虞,亦據債權人提出催告書、聯徵資料、不動產登記謄本等
    以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
    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不扣除在途期間)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
        用,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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