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分配表異議之訴(2025-09-19)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19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助潔環保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7號
原      告  林子文  
原      告  林福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立中  
被      告  李錦鳳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葉文海  
訴訟代理人  林書豪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錦鳳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786,212元,及自民國1
    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850元由被告負擔8,307元;由原告負擔7,543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
    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
    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803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
    1日所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於113年1月26日
    實行分配。原告雖曾於分配期日1日前提出書狀異議,於分
    配期日起10日內之113年1月24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43號),然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
    年3月27日裁定駁回在案,原告於113年4月11日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3號)等情,經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
    收文戳章可稽,原告原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起訴訴之聲
    明及更正聲明詳本院卷第13、281、283頁),程序上雖尚有
    未合;然原告已於114年7月24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請求被
    告返還不當得利,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李錦鳳應返還原告
    新台幣(下同)1,223,498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321頁),經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與變更之訴事實「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
    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
    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李錦鳳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李錦鳳跟林
    立中的債務。原告為林立中的保證人,因要貸款將門牌號碼
    竹東鎮忠孝街112巷19號房地設定抵押給被告李錦鳳。說會
    幫忙先繳貸款,所以才設定給被告李錦鳳,但被告李錦鳳只
    幫忙繳兩期而已,後來就拖到被法拍。被告李錦鳳是林立中
    的朋友陳繼宗的媽媽。被告沒有轉給林立中,這原本就是林
    立中的錢。被告轉錢給林立中是在陳繼宗拿了林立中貸款的
    錢之後的事情,當初林立中因為工作的關係跟陳繼宗有合作
    ,他就去幫林立中找中租迪和等去貸款。林立中貸款下來的
    錢都在陳繼宗那裡。林立中從頭到尾都沒有碰過被告,陳繼
    宗說房子貸款太高沒關係,他會幫林立中繳,但是要設定1,
    500萬元給他,林立中從頭到尾都是被陳繼宗騙的,然後說
    要找一個金主,後來才知道金主就是被告。林立中貸款下來
    600多萬元、本子都是交給陳繼宗,第一天陳繼宗就把錢轉
    到他自己的帳戶,把全部的錢轉完之後,林立中說一個月20
    萬元繳不出來,林立中有問他600萬元一定要全部轉走嗎?
    他就去幫林立中找中租迪和等去貸款。欠被告的錢已經都還
    完了,被告對原告已經沒有債權。貸款的部分也是被告李錦
    鳳兒子幫林立中辦的,錢也都是他轉出去的 。現在房屋已
    經被法拍了,被告還要把最後的錢都拿走的話不合理。原告
    跟被告間已經沒有債務關係了,被告兒子陳繼宗拿走林立中
    的錢,幫林立中處理200萬元卻說是利息、拿走600萬元,繳
    了三個月就沒有繳了,還設定1,500萬元抵押權。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李錦鳳應返還原告1,223,498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兒子陳繼宗因經營助潔環保有限公司,而與有業務往來
    之林立中認識,110年間,林福土及林子文因周轉需要,擬
    以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新竹縣○○鎮○○街0
    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礙於前已有設
    定抵押,獲貸核准不易,遂委由林立中向被告商借款項,被
    告同意後,即陸續指示陳繼宗將款項匯入林立中之帳戶,或
    林立中指定之周信福、蔡珮真帳戶内,迄111年 4月間,至
    少已借出638萬5000元。111年9月間,林福土及林子文因已
    無力清償系爭不動產上之貸款,遂商請被告協助清償處理系
    爭不動產上之貸款,並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抵押
    ,用以擔保前述借款638萬餘元及日後清償貸款本息之債務
    ,是兩造乃於111年10月24日設定最高限額1500萬元之抵押
    權,而被告旋即依約於111年10月25日、同年11月 15日及同
    年12月16日,陸續為林福土及林子文清償新鑫公司及中租迪
    和公司之借款本息,總計58萬8815元,詎欲再代為清償時,
    竟發現該貸款竟從800萬元激增至1000萬元,查詢後始知渠
    等短期內又向前順位之抵押權人借貸款項,被告因認,縱代
    為清償全部貸款本息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若加計被告前揭
    已借出之638萬餘元,恐將陷入債務陷阱,故貸款為清償前
    順位抵押權人之貸款債權,原告二人亦無力清償本息,終至
    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聲請拍賣,而拍賣所得價金,於清償前
    順位之抵押債權後,所剩僅百餘萬元,根本不足以償還被告
    之債權。系爭分配表應分配予被告之債權金額,並無違誤。
㈡、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強制執行結果若與實體之權利關係不符,於執行程序終結
  後,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權利經確認其不存在者,因已終結之
  執行程序無從再予撤銷,債務人或其他執行債權人固得依(
  或代位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之執行債權人請求返還該執行行為所受之利益。惟請求返還
  所受利益,與執行處分經撤銷後之回復原狀有別,非當然指
  返還執行之客體(標的),而應視該執行債權人因該執行行
  為所受之具體利益為何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1
    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
    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
    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
    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依同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
    物時確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069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嗣經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9803號強制執行案件,112年12月21日分配表列載被告
    李錦鳳分配之金額詳如該分配表記載,李錦鳳受分配之金額
    經本院提存在案(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28號),被告不爭執,
    辯稱系爭分配表應分配予被告之債權金額,並無違誤云云,
    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李錦鳳對原告有無債權?債權金額
    ?
㈢、經查,被告主張其至少已借予林立中6,385,000元,並代原告
    清償588,815元,提出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39-147頁)
    ,原告訴訟代理人林立中稱:這是當初我貸款的錢。我畫的
    這幾筆錢是我還給被告的錢,我轉到被告兒子帳戶的錢,我
    欠被告的錢已經都還完了,被告對我們已經沒有債權。被告
    沒有轉給我,這原本就是我的錢。當初我們因為工作的關係
    有合作,所以我貸款下來的錢都在被告兒子那裡。
  我們從頭到尾都沒有碰過被告,被告兒子說房子貸款太高沒
  關係,他會幫我繳,但是要設定1,500萬元給他。我貸款下
    來的600多萬元、本子都是交給被告兒子的,第一天他就把
    錢轉到他自己的帳戶,把全部的錢轉完之後,他幫我處理20
    0萬元卻說是利息、拿走我600萬元等語。提出允文環衛有限
    公司帳戶交易明細、陳繼宗及助潔環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陳繼宗)銀行存摺封面為證(本院卷第195-201頁),經查
    ,前開允文環衛有限公司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交易明細記載以觀:111年8月3日轉入5,922,750元
    ,111年8月4日轉出2,000,000元至陳繼宗帳戶(中國信託銀
    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111年8月4日轉出1,70
    0,000元至助潔環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繼宗)帳戶(中國
    信託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111年8月4日轉出
    2,000,000元至助潔環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繼宗)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111年9月2日
    轉出840,000元至助潔環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繼宗)帳
    戶(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以上總金
    額654萬元,被告稱已代林立中清償6,385,000元及588,815
    元總計6,973,815元,其提出之交易明細以觀,應係由陳繼
    宗處理相關事宜,林立中之陳述堪以採信。是以6,973,815
    元應扣除654萬元,為433,815元,被告對原告之實際債權金
    額應為433,815元,執行費3,471元,應受分配金額應為433,
    815元、3,471元,共437,286元(被告應先繳納3,471元強制
    執行費),本院強制執行處已依分配表提存1,223,498元(包
    含執行費9,710元、受分配金額1,213,788元)。前開分配款
    提存金額超過437,286元範圍之786,212元,被告係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按系爭拍賣價金業經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
    ,分配予被告後,被告即取得請求執行法院交付該分配款項
    之權利而受有利益,原告因被告得受領之分配款金額超過被
    告實際債權金額而受有損害(因被告得領取超過逾實際債權
    之分配款,原告因而須多給付被告超過被告實際債權之金額
    ,且未受足額分配之債權人亦將得再向原告請求償還),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超過被告實際債權金
    額,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尚未領取分配款,無不當得利可
    言云云,不足採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786,212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
    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114年8月11日
    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23頁)翌日即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786,2
    12元及自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