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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1-24)

消費/小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4 案號:司執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詹勲志  
代  理  人  黃國媛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俊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遠  
代  理  人  黃蘭雰、吳俊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志銘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花
            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Ng Wai Hung Andrew)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163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
    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
    (下同)14,000元,以每1 個月為1 期,還款期限為6 年(
    72期),總清償金額為1,008,000 元,清償成數為32.165%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
    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除薪資外,名下有坐落於○○鎮○○段繼承而來之持分地
    五筆(權利範圍均各為105分之1,地目分別為建築用地、殯
    葬用地等,土地價值爰以公告現值計算,合計為83,524元,
    債務人願以87,930元計算並攤提於更生方案中還款),另有2
    015年出廠之普通重型一部,依經濟部能源局公布之使用年
    限,可認已無殘值。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民國
    109 年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參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
    6號卷,第19頁~22頁、112年消債更字第163號卷,第139頁)
    ,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008,000 元,是本件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12年8月1日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依前開所得資料,債務人110 年
    8月至112 年7 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
    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
    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目前於○○○○公司擔任司機,晚上並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兼職,有債務人提出之上開兩家公司員工薪
    資明細單影本附卷可稽,是其平均月收入為46,709元,可認
    為真實,爰以此認定每月收入。
㈢、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為36,152元,包含
    債務人個人生活支出、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債務人與前
    配偶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現分別為105年次、108年次,其
    自有支出子女扶養費之必要。關於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
    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臺
    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予以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支
    出,又以前開數額之1.2倍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
    即每月18,618 元之數額支出,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4條之2第2項規定自明;姑不論債務人之配偶有無支付兩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縱有支付扶養費,債務人列計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每月各8,538元,亦屬合理。而債務人所列每月
    必要支出36,152元,扣除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17,076元後
    ,僅餘19,076元,此部分尚包含債務人為增加收入夜間頻繁
    使用機車而需額外支出之交通油資及機車維修費用,雖略高
    於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114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8,618元,然扣除債務人為增加收入額外支出之油資及機
    車保養費,並未逾越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是債務人每月個人
    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又其前開費
    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
    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
    生活支出,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
    可。而債務人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以前開標準計算,其已
    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100﹪列入還款【
    計算式:1008000÷(87930+46709×72-36152×72≒1.188)】
    ,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
    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
    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
    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清算
    價值加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
    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
    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
    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1,008,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
    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
    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
    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
    務人提出之更正後更生方案因未敘明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
    額,為求還款金額之明確,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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